《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6号,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秘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秘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秘鲁之间《中秘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秘鲁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秘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秘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在秘鲁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秘鲁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中国或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
- 在秘鲁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中秘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或加工工序要求的。
附件1所列规则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在秘鲁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秘鲁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上述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 通过狩猎、捕捞或水产养殖在秘鲁获得的货物;
- 在秘鲁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只于境外水域捕获的鱼类、甲壳类等海洋生物;
- 在上述船只上用前述货物加工所得产品;
- 秘鲁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从秘鲁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 秘鲁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非海洋生物类货物;
- 秘鲁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非原产材料,若材料与成品税则号列不同,且符合《中秘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该货物视为原产于秘鲁。
第六条 在秘鲁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视为原产于秘鲁。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 = (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秘鲁原产材料的CIF价格(含进口成本、运费和保险费)。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其在秘鲁境内首次支付价格计入;如由生产商在秘鲁获得,从供应商仓库至生产商的运费、保费等不计入。
FOB价格与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须符合《海关估价协定》规定。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秘鲁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秘鲁。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部分非原产材料未满足归类改变要求,但其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格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视为原产于秘鲁。
若同时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上述材料价格仍应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中。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期间良好状态的操作;
- 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 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 屠宰动物。
第十条 成套货物若全部原产于秘鲁,则整套视为原产于秘鲁;若部分非原产,但其价格不超过成套货物总价15%,仍视为原产于秘鲁。
第十一条 运输中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对于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完全获得/生产的货物,与其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材料不影响原产地。
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零售包装材料的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等,在税则中与主货物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若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上述物品价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上述物品的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以下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测试或检验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等运行维护材料;
- 其他参与生产过程但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部件的货物。
第十四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通过物理分离或符合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的库存管理方法进行区分,且该方法应持续使用至少一个完整财政年度。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秘鲁直接运至中国,途中未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
原产于秘鲁的货物经第三国运输的,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 未进入第三国进行贸易或消费;
- 仅进行装卸、重新包装或为保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在第三国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原产于秘鲁的货物在第三国展览后售往中国,若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受协定税率:
- 展览期间或结束后立即发运至中国,且保持送展状态;
- 除展示外未作他用;
- 展览期间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商业性展销不在此列。申报时需提交注明展览信息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以下单证:
- 秘鲁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可提交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 未提交证书或声明的,应就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据。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秘鲁签发的运输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未按规定提交证书或补充申报的,海关按最惠国税率等征税放行,后续补交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税:
- 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声明及相关文件。
已缴纳保证金的,可在3个月内提交证书申请退还保证金;经批准可延长,最长不超过1年。
逾期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税款,海关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进口货物,可提交原产地声明代替证书。
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份原产地声明。为规避监管的进口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 未提交有效证书或声明,也未补充申报;
- 证书安全特征与备案不符;
- 证书或声明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 90日内未收到核查所需信息;
- 150日内未收到秘鲁主管机构核查结果或结果不充分;
- 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三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 由秘鲁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采用附件2格式,以英文填写;
- 具备经备案的安全特征(如印章样本);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进口;
- 仅有一份正本,编号唯一;
- 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证书的,可在出口后补发,补发证书自实际出口日起一年内有效。
因技术原因导致已签发证书未被接受的,可补发,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
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七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出口报关单》,并提交《中秘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 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 通过秘鲁主管机构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信息;
- 请求秘鲁主管机构协助核查;
- 派员实地考察秘鲁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收发货人可依据《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 “材料”:生产中使用的组件、成分、原料、零件等;
- “生产”:种植、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生产商”:从事上述生产活动的主体;
- “公认会计原则”:中国或秘鲁关于财务记录与报表编制的公认标准;
-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性质实质相同、可商业互换的货物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