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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9号) 报关宝典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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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监管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规范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明确货物进出、企业运营及运输工具监管要求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正;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保税区政策。与境内其他地区(下称“区外”)之间的货物往来适用出口加工区税收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区内企业实施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卡口、视频监控等设施。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设专用口岸通道,与区外之间设进出区卡口通道。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和值班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 加工制造;
  • 检测、维修、研发;
  • 储存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国际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商品展示、展销;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区内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缴纳税款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并在园区内设有专门营业场所。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企业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须依照《会计法》建立账簿、报表,真实记录财务状况及货物库存、转让、销售、加工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园区管理机构应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信息共享系统,企业须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管理系统并实现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适用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发生不可抗力、监管货物被盗或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等情况,区内企业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企业应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申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集中申报。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若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企业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生产性基础设施所需设备、物资免税;
  2. 区内企业自用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其维修配件,建厂所需物资设备免税;
  3.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合理数量的设备及办公用品免税;
  4. 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保税;
  5. 转口货物、仓储货物、展览品、样品保税;
  6. 上述范围外的货物依法征税。

上述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区外,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并提交配额、许可证件。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供相应证件。经园区进入区外且持有CEPA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享受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包装物料经申请获批后可运往区外,按实际状态征税,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属于《禁止进口废物目录》或其他危险废物的,须凭环保部门批件办理出区手续。残次品内销出区按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证件。

第十九条 园区货物出区由区内企业或区外收货人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条 跨关区配送或提取货物的企业可在主管海关或异地海关办理申报。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将模具、原材料等运往区外加工,须提前凭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能力证明向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加工期限不超过6个月,加工后货物应按时运回。产生的边角料等未运回的,按实际状态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区内企业可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或承接展示业务,比照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管货物如机器、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需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须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运出期限为60日内,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维修后应原物运回,更换的国产零件如需退税,由企业申请,海关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园区视同出口,按出口规定办理手续。属出口应税商品的按规定征税,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出口退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国产设备、材料、基建物资等进入园区供使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2. 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等不予签发出口退税凭证;
  3. 进口物资进入园区须办理出口报关,已缴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外发加工使用国内料件且属出口应税商品的,成品运回时所用国内料件须缴纳出口关税。区外进入园区且不再出区的物资,企业应提供清单并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园区与区外间进出货物经申请并获批准的,可办理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和汇率,申报周期不得超过30日且不得跨年度。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应及时向海关备案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将产品转入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出区深加工结转规定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每年须向主管海关报核,海关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核销。账册和原始单证须自核销结束后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灭失的,企业须及时报告并提供保险或灾害鉴定证明。经核实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 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
  2. 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或经批准后按实际状态出区;
  3. 区外入区货物损坏且可退换的,可更换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至区外的,须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或已退税款退还证明;已退税未退还的,按损坏货物出区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

  1. 从境外进入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入区时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原价值进口环节税;
  2. 从区外进入的货物,须补缴已退的国内环节税款,海关凭单证办理核销。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须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从已实行入区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的,不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从未实行的区域转入的,按实际离境规定申报,由转出地海关签发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须经海关指定通道进出园区,并接受监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及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主管海关备案。澳门车辆备案需提供批文、资料及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及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进境后应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进境货运车辆按港澳车辆管理办法监管;非货运车辆和澳门车辆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港/澳籍货运及非货运车辆可在园区与珠海市区间通行;澳门车辆不得从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为限,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规定监管。车辆备用物料及驾驶员携带物品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经海关批准,下列货物可由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1. 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2. 因品质问题复运退换的货物;
  3. 已办妥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4. 企业放弃出口退税的货物;
  5. 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等特定货物外,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与区外间进出货物列入单项统计。区内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以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流转货物,不列入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术语解释:

  • 澳门园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澳门部分;
  • 货运车辆:依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备案的粤澳两地牌货运车;
  • 非货运车辆:经批准的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私家车;
  • 澳门车辆:在园区投资商户的澳门籍货车、私家车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参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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