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园区管理、货物监管及企业行为的海关规章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范围内或毗邻区域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国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设施。
p>第五条 园区内可设仓库、堆场、查验场和业务调度场所,不得设立工业加工或商业消费设施。海关、园区管理机构及企业在园区内的办公场所应位于围网外的综合办公区。除安保及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园区相关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 存储进出口及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 国际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检测、维修;
- 商品展示;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禁止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等非物流相关业务。
第九条 园区企业遇不可抗力、货物被查封扣押、被盗等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办理手续:灾害事件5个工作日内,其余情形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主管海关可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企业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具备缴纳税款能力,并在园区内拥有专门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需报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内容,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通过“电子口岸”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企业须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依法规范财务管理,设置账簿报表,记录货物库存、流转、加工等情况,定期报送月度货物动态表和年度财务报告给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自用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等除外。货物到港后可先凭舱单入区,再凭备案清单申报。
第十八条 货物应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若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经批准可在口岸海关申报。
第十九条 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中转业务的企业需发送电子舱单,凭舱单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免税:
-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设备物资;
- 园区企业业务所需机器、仓储及维修配件;
- 园区单位自用合理数量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保税:
- 企业业务所需货物及包装材料;
-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 转口贸易、暂存货物;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及零配件;
- 寄售、展览品、样品;
-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按一般贸易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间货物由园区企业或收发货人向主管海关申报。未实际进出园区的贸易业务可在所在地或口岸海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出园时实际监管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关区配送或提货可选择在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或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少量多批货物经批准可集中申报,期限不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适用申报当日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进入园区视同出口,需办理出口申报:
- 国产货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园区用于业务,海关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 基建、设备类物资进入园区,海关按规定办理并签发证明联;
- 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不签发证明联;
- 原进口货物进入园区,不予退税也不签发证明联。
第三十条 涉及免税的出园货物,按进口免税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企业可在综合办公区举办商品展示活动,须向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监管。在区外展示的,参照暂时进口货物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机器、设备、办公用品需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须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准后方可运出。
第三十三条 维修物品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须运回园区。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运回物品应为原物。更换零配件的,原件须一并返回。国产替换件如需退税,由企业申请,海关按出口规定办理并签发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或原出口复运进境,不得经园区进出或存储。无代价抵偿更换的进口货物若留在区外,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转让、转移时须向海关电子备案,并在完成后报核。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海关许可,企业不得将货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处置。免税货物同样适用此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打膜、刷唛、改换包装、拼装等增值辅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维修业务的企业须具法人资格并备案。维修产品及零配件限来自境外,维修后须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企业每年须向主管海关报核一次,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库。账册和原始数据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国内出口货物未退税且因品质问题需退运的,可在进入园区1年内申请,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证明,经批准后可退运,免缴进口税,已征出口关税予以退还。
进境货物未经加工需原状退运的,可申请退运手续。已退税或已加工货物退运,按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不符需原状退回更换的,可在1年内申请退换。更换货物进入园区免领许可证、免征出口关税,但不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存储危险化工品、易燃易爆物品须取得安监、消防、环保许可,并向主管海关备案。储罐、设备须符合监管要求。管道进出货物应配备计量装置和监管设施。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申请放弃货物。海关依法提取变卖,收入按规定处理。无法变卖且无使用价值的,经核准可自行处理。放弃货物在变卖前的仓储费用由企业承担。应销毁的,由企业负责,海关可监督,凭主管部门证明办理核销。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并提交保险或灾害鉴定证明,经核实后按以下处理:
- 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办理核销和免税;
- 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不退运而转入区外的,按使用价值估价征税;
- 区外入区货物损坏需退换的,可更换相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至区外的,未退税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已退税的参照进境货物运出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
- 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入区时申报日税率缴纳原价值的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 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应补缴因出口退还的国内税费,海关据此核销。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往来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但从未实行入区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园区的,按实际离境办理,转出地海关可签发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上述区域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进出口及国内流通环节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园区与其他口岸、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运输,须由备案或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并遵守海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往来,可用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进出时须登记,海关可查验。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 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 因品质不合格复运退换的货物;
-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 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 经海关核准的其他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等特殊货物外,境外与园区间进出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区外与园区间货物列入单项统计。园区企业间转让、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往来货物不列入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术语解释:
- 园区综合办公区:围网外供海关、企业等使用的多功能办公区域;
- 拼箱:境外集装箱中转货物在园区内重新组合拼装后运往境外;
- 核库:海关对企业库存及电子账册数据进行盘查确认;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等;
- 保税监管场所: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