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2005年1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保税区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完成审批。
第五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报检,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海关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需进行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监督下依法执行。
第八条 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动植物检疫;需除害处理的,在海关监督下依法实施。
第九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海关实施检验和监管;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海关实施检验。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在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合格后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四条 按第九条规定已在入境时检验的保税区内货物,输往非保税区时不重复实施检验。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未经加工直接出境的货物,再次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五条 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须提供认证证书,并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直接出境且已取得产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保税区海关不再重复检验检疫。但超过有效期、变更目的地且有不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须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规定的,可向海关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或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报检时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的,还需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并提供输入国家或地区允许进境的证明。
第十九条 转口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密封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
第二十条 因包装不良或在保税区内进行分级、挑选、贴标、改包装等简单加工的转口应检物,出境前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一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输入国政府要求出具我国海关检疫证书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从事出入境动植物产品加工、储存的企业,应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另有要求的,还应满足其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接受海关依照通用卫生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检验检疫查验场地、检疫熏蒸及消毒处理场所,应符合检验检疫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法开展疫情监测,并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管。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检疫审批的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如需变更审批事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