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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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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养殖、中转、出口全流程,强化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三次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升安全卫生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际条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管。从事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 周边环境良好,无工业垃圾等污染源,场区布局合理;
  • 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并提供有效水质检测报告;
  • 配备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设施设备;
  • 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涵盖养殖、防疫、饲料药物管理、废弃物处理等;
  •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并接受培训;
  • 中转场面积与中转能力匹配出口规模。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应:

  • 具备隔离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 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不少于100亩;
  • 设有独立引种隔离池,进排水系统独立分设。

第七条 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除满足第五条外,还需:

  • 养殖区域无规定疫病;
  • 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除满足第五条外,还应:

  • 位于非疫区,近2年内未发生OIE或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应通报疫病;
  • 设有独立引种和出口前隔离池,进排水独立分设;
  • 具备物理隔离设施;
  • 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不少于100亩;
  • 淡水出口包装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海水用水需清洁透明并经消毒;
  • 具备自繁自养能力及相应种质资源;
  • 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养殖场、中转场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 注册登记申请表;
  • 养殖许可证或海域使用证(中转场除外);
  • 场区平面图及重点区域影像资料;
  • 水质检测报告;
  • 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 废弃物处理程序;
  • 进口国对疾病有检测要求的,需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海关应在5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每个注册登记单位使用唯一编号;同一企业不同地点的场所应分别申请。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受理后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需对外推荐注册的,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统一办理,经境外主管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不得转让。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人、品种、能力等变更的,应在3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迁址须重新申请注册;停产、转产、倒闭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在注册、变更或注销完成后30日内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依据包括:

  • 中国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 进口国检验检疫要求;
  •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的特别要求。

第二十条 野生捕捞水生动物货主或代理人应在出境前3天向口岸海关报检,提供捕捞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及供货协议。若进口国有特定海域要求,须申明捕捞区域。

第二十一条 养殖水生动物应在出境前7天向注册登记地海关报检。

第二十二条 除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外,所有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场。注册场须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中转场凭此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产地海关查验供货证明后,结合疫病监控、日常监管和企业分类情况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加施封识,并按进口国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水、冰、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等须符合国家及进口国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外包装须标注企业全称、注册场名称及编号、品名、数量、规格等内容。不同注册场的水生动物应分开包装。

第二十七条 合格货物异地出口不换包装的,经离境口岸海关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可放行。需换水、加冰、充氧或更换运输工具的,须在海关指定场所进行,并加施封识后放行。

第二十八条 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及时共享信息,发现疫病或安全问题应采取措施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场实行日常监管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直属海关组织实施并提交年度报告。注册场应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注册场应建立完整生产与中转记录档案,如实填写《检验检疫监管手册》,内容包括水质监测、引进种苗、疫病、用药用料、投苗转池、出场等,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养殖、捕捞器具应定期消毒;运载容器、用水及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并符合防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存放、使用我国或进口国禁止的药物;允许使用的药物须遵守停药期规定。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或用药,所用消毒剂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用水生动物饲料应符合《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口国要求。鲜活饵料不得来自疫区或污染水域,须经海关认可方式处理,不得含禁用药物。观赏和种用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活体饵料。

第三十五条 引进水生动物须经海关批准,并隔离养殖不少于30天,经安全评价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场养殖时间须达生长周期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六条 发生OIE或农业农村部规定应通报的重大疫情时,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七条 日常监管内容包括:环境卫生、疫病控制、自检自控、引种繁殖、饲料饵料、药物管理、水质系统、病死动物处理、包装运输卫生及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关每年对注册场实施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根据监控、监管、年审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公布良好与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海关可责令整改,必要时暂停报检:

  • 产品被检出疫病或安全卫生问题;
  • 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未按规定隔离种用动物;
  • 未办理注册变更或注销手续;
  • 年审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注销注册登记: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企业终止或不再从事出境业务;
  • 注册被撤销、撤回或证书被吊销;
  • 年审不合格且整改无效;
  • 一年内无出境业务;
  • 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登记证书:

  • 隐瞒应报疫情;
  • 在非指定场所换水、加冰、换包装或更换运输工具;
  • 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 存放禁用药物;
  • 拒不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处罚:

  • 冒用非注册场水生动物;
  • 以养殖冒充野生捕捞;
  • 提供虚假《供货证明》;
  • 违法使用饲料、药物、养殖用水等;
  • 逃避检验检疫或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结果或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指活鱼、软体类、甲壳类及其他水中无脊椎动物,含其精液、卵、受精卵。“养殖场”指孵化、育苗、养殖场所。“中转场”指用于出境前集中、分类、加工、包装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爬行类动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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