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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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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口岸卫生许可,强化监督管理,保障出入境人员健康安全

(2016年4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不含食品摊贩)、饮用水供应及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具体许可及监管。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与公共卫生安全负责,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 海关实施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符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海关应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强化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卫生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许可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单位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满足以下条件:

  • 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贮存、销售场所,环境整洁,远离污染源;原料符合国家标准;
  • 配备必要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蝇、防鼠、洗涤及废弃物处理设施;
  • 合理布局工艺流程,防止交叉污染;
  • 运输、贮存容器安全无害,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运;
  • 配备经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应管理制度;
  • 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 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 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供水设备正常运行,定期清洗消毒;
  • 供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无污染源,水箱专用且密闭;
  • 涉水产品无毒无害,不影响水质;
  • 具备余氯、pH值等常规检测能力;
  • 自备水源不得与城镇管网连接;
  • 二次供水不得直连公共管网,特殊情况需设不承压水箱;
  • 集中式供水须配备水质消毒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 设有固定营业场所,配置清洗、消毒、保洁、卫生间等设施并正常运行;
  • 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
  • 水质达标;
  • 配备医学媒介生物防控措施和专用废弃物存放设施;
  • 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用品用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集中空调的须符合相关规范;
  • 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还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三条 每个独立经营场所应单独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单位申请时应提交:

  •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委托材料;
  •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 其他材料:包括功能区布局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执行标准等。航空配餐企业还需提供冷链运输车辆及冷藏设施证明;自动售货设备经营者需提供设备合格证、放置地点及许可证公示方式。

非盈利性集中供餐食堂可免交营业执照,但须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饮用水供应单位申请材料包括:

  • 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
  • 卫生管理制度;
  •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 设计图纸及相关说明;
  • 自备水源需提供制水工艺流程。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提交:

  • 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
  • 卫生管理制度;
  • 营业场所平面图及卫生设施布局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按相关规定补充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通过当面递交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分别处理:

  • 无需许可的,当场告知不予受理;
  • 非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指引至相关部门;
  • 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更正;
  • 材料不全或形式不符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视为受理;
  • 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海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 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
  • 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 需补正的,出具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材料。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材料审查合格后,确需现场核查的,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组成审查组,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审查,填写笔录。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提出不予许可意见;可整改的,允许限时整改。现场审查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四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根据材料和现场审查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 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
  • 不符合条件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所有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归档,需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 许可事项办结后,应及时归档相关材料。

第五节 期限与公示

第二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含现场审查与整改时间)。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理由。准予许可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材料目录及申请示范文本,并定期公布许可结果。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

  • 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地址门牌号变更(实际经营地不变);
  • 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备变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审核通过后换发新证,许可证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延续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逾期按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延续申请需提交:

  • 申请书;
  • 原许可证复印件;
  • 原材料变化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应审核经营条件是否持续合规,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领取变更或延续后的许可证时,须交回原证。

第三十五条 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在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 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 无需许可;
  • 非本海关职权范围;
  • 未按时补正材料;
  • 申请人撤回申请;
  • 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许可:

  •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超越职权或许可程序违法;
  • 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许可;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许可并公示: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主体资格终止;
  • 主动申请注销;
  • 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证件被吊销;
  • 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
  • 其他法律规定应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变动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变更或撤回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许可证样式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有效期为4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应申办临时卫生许可,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15位数字编号:发证机构代码(4位)+年份(2位)+分类号(5位)+流水号(4位)。分类号依次表示食品生产、流通、餐饮、饮用水、公共场所,从事为“1”,不从事为“0”。

第四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生产经营者应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许可信息公示。

第四十四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违规实施许可的,应责令纠正或直接纠正。

第四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核实,属实的立即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处罚;超范围经营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

  •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实情的,不予受理或许可,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依法处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 涂改、出租、出借、倒卖许可证的,直接吊销,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规行为处罚如下:

  • 无证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警告,并处500–5000元罚款;存在多次违规、营业超3个月、使用伪造证件等情形的,处5000–30000元罚款;
  • 未按规定检测空气、水质或清洁用品用具的,责令改正,警告,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且卫生不达标的,处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 发生健康危害事故未及时处置或隐瞒、谎报的,处5000–30000元罚款;严重者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货物、交通工具等出入国境的关口及相关服务区域。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指除航空配餐外,为船舶、列车等国际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取得的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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