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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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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0号(2018年修订)

(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质量安全与稳定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及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备案管理,未备案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 种植基地、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蔬菜质量安全负责,须依照内地及港澳食品安全标准开展种植与加工,建立全过程质量控制与追溯体系,确保符合港澳或内地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海关依法对蔬菜种植、加工过程实施监督,并进行抽检。

第七条 海关建立供港澳蔬菜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主管海关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原料,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包括基地自身、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基地可由地方政府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须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合法用地证明;
  • 土地连片固定,具备隔离带,面积符合海关要求;
  • 土壤、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标准,周边无污染源;
  • 设有农业投入品专管部门及存放场所,配备专用施药工具;
  • 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 配备专职或兼职植保管理人员;
  • 具备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及示意图、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材料齐全的,海关应受理;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审核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编号规则为“省区代码+SC+五位数字”,发放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基地负责人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主体须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收获量、销售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禁止伪造记录。

第十五条 基地负责人应按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严禁使用不符合内地或港澳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每批供港澳蔬菜原料须出具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 厂区无污染源,生产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 配备洗手消毒、防蝇防鼠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车间布局合理、地面防滑不透水;
  • 建立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 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健康要求;
  • 具备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包括: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厂区及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设备照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水质检测报告,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审核程序参照第十二条执行,编号规则为“省区代码+GC+五位数字”,有效期4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厂址或办公地点变更的,应申请变更备案;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更的,须重新备案。备案期满前30日应申请延续,海关按规定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须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随附的原料证明文件;小品种蔬菜应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信息、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须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按标准进行产品检验,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购货方信息等,检验合格方可出口,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检测设备应符合计量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标识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次号等信息。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完成检测并提交原料证明、出货清单和出厂合格证明后,向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标准对蔬菜进行抽检,并根据结果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证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申领铅封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账实行核销管理。海关可派员或通过视频监装并加施铅封,相关信息记录于单证上。经深圳或珠海转运的,须在指定场所卸装并重新加封,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海关实施分类查验。未经监装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需按比例查货证,必要时开箱抽查;经监装铅封的,仅核查铅封后放行。查验合格的准予放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通报企业所在地海关。

第二十九条 出货清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必须来自备案基地和企业,未备案者不得从事相关生产加工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基地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分别负责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监管档案,形式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核,检查频次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种植基地的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环境状况、位置与种植情况、品种与面积、生产记录、病虫害防治、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原料证明出具及产量核销情况。必要时可进行项目抽检。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环境、进货与出厂检验记录、原料证明核查、标识与封识加施、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必要时可进行项目抽检。

第三十四条 备案主体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年度审核申请,海关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审核。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

  • 周边存在污染源;
  • 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
  • 存放禁用农药;
  • 违规使用农药;
  • 农药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 实际供货量超过基地能力。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

  •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
  • 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匹配;
  • 记录不全;
  • 收购非备案基地原料;
  • 标识不符合要求;
  • 产品检出禁用物质、超标或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 办公地点变更未及时申请变更;
  • 被港澳通报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取消备案:

  • 隐瞒或谎报重大疫情;
  • 拒绝接受监管;
  • 使用禁用农药;
  • 农药残留或有害物质超标累计达3次/年;
  • 检测结果与申报或用药记录不符;
  • 重大变更未及时变更或重新备案;
  • 连续1年未种植供港澳原料;
  • 供货超能力达3次/年;
  • 逾期未申请年审或延续;
  • 年度审核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取消备案:

  • 整改后仍不合格;
  • 隐瞒或谎报重大质量问题;
  • 被港澳通报不合格达3次/年;
  • 违规收购非备案原料达3次/年;
  • 重大变更未及时变更;
  • 连续1年未出口;
  • 逾期未申请年审或延续。

第三十九条 基地与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加强协作,定期通报监管、原料核查、质量安全等情况。海关总署对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基地所在地海关应按照海关总署监测计划,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及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海关可派驻人员对原料进厂、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环节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企业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现产品不合格需召回的,应主动按相关规定实施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输或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供港澳蔬菜在港澳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海关依法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植基地”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生产加工企业”指从事供港澳新鲜、保鲜蔬菜收购与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小品种蔬菜”指日供量小、不具备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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