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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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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订,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及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相关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依法依标从事经营活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基于风险分析,实行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及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等级,并在官网公布。

第七条 海关依据企业诚信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相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内外疫情动态、检验检疫发现问题、通报信息等,经风险分析后发布风险警示,可采取应急处置、限制或暂停进出境等措施。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检疫准入

第九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准入制度,包括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及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产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和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或地区开展回顾性审查。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并签署双边协定或确认证书格式。

允许进境的国家/地区名单及产品种类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须经注册登记。需注册的企业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节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符合输出国法规标准,并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由输出国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派出专家赴境外开展监管体系评估或现场检查。

符合条件并通过检查的境外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由输出国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申请延期。海关总署可进行回顾性审查并抽查企业,合格者延续5年。

第十五条 已注册境外企业不再输华的,输出国主管部门应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企业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节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进境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双边协议规定、检验检疫证书要求、中国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检疫许可证列明条件、海关总署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八条 需办理检疫许可证的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应按规定申办。高风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需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应在办证时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证明。

第十九条 货主或代理人在进境前或进境时应向口岸海关报检,提交原产地证、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官方检验检疫证书;需审批的还应提供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口岸海关审核报检单证,并核销检疫许可证批准数量。无有效许可证或官方证书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产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口岸海关查验并防疫消毒后通知属地海关。货主运抵指定企业后,向属地海关申报,由其实施检验检疫及过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地、装载清单等单证真实性及与货物一致性;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含动植物性铺垫材料且符合规定;有无腐败变质、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组织;是否携带动物尸体、土壤等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三条 查验过程中,海关应对运输工具、容器、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查验发现下列情形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处理:

  • 属禁止进境、夹带禁运物、货证不符、严重腐败的,作退回或销毁;
  • 散包、容器破损的,须整理完好方可卸货,污染场地、器具须消毒;
  • 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等的,按规定处理;无法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
  • 疑似受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货物、采样检测,现场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关产品应在进境前或进境时报检,提供检疫许可证及输出国官方证书。口岸海关书面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审核合格的,对集装箱及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货物抵达结关地后,货主向结关地海关报检,由其实施检验检疫及监管。

第二十六条 海关按要求抽样送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二十七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或加工。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海关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除害合格的准予进境。需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不合格信息应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八条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境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运递。

第二十九条 卸离及运输过程中,货主或代理人应采取措施防止容器、包装破损导致渗漏或散落。

第三十条 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产品应在许可证列明企业存放加工。确需变更的,应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向新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 经香港、澳门转运至内地的进境产品,在港澳陆路或水路运输的,发货人应向海关总署指定机构申请中转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指定机构应按要求实施检验,合格后加施封识并出具中转检验证书。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时应核查中转证书及其他单证。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高风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向直属海关申请指定。直属海关依据海关总署要求,对企业材料、工艺流程、防疫制度等进行评审,核定其种类与能力。

第三十四条 指定企业应遵守以下要求:

  1. 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2. 按工艺加工使用进境产品;
  3. 按规定处理废弃物;
  4. 建立完整档案(出入库、加工、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至少保存2年;
  5. 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定企业监管手册》;
  6. 遵守其他安全卫生规定。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管。企业应向直属海关提交年度报告,确保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海关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设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重大疫情或公共卫生问题的,相关单位应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按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产品种类、能力、工艺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直属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指定资格:

  • 企业终止;
  • 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
  • 未提交年度报告;
  • 连续两年未从事相关业务;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其他依法应取消的情形。

第四十条 直属海关应在完成指定或变更后30日内,将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输入国要求我国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符合输入国法律法规,并遵守以下要求:

  1. 建立并维持输入国注册要求;
  2. 按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3. 建立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
  4. 建立可追溯档案;
  5. 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6. 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 注册登记申请表;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如涉及);
  • 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 厂区平面图及照片(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生产、仓储、防疫、废弃物处理设施等);
  • 工艺流程图(含温度、化学试剂种类浓度pH值、处理时间、设备等);
  • 其他法定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按以下方式处理:

  • 无需许可的,即时告知;
  • 非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指引申请机关;
  • 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
  • 材料不全或不符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 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不受理均应出具加盖印章和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 直属海关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第四十六条 评审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提交评审报告,并书面告知评审所需时间。

第四十七条 直属海关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10个工作日内送达;
  • 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直属海关将准予注册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由其组织抽查评估,并统一向输入国主管部门推荐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条 注册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产品种类、生产能力等,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变更资料。

变更名称或法人的,由海关直接办理;变更产品种类或能力的,需重新评审;迁址的,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第五十二条 海关对注册企业实施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记录。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达不到注册条件的,直属海关可撤回注册:

  • 未办理变更手续;
  • 年审不合格;
  •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可撤销注册:

  •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超越职权;
  • 违反程序;
  • 对不符合条件企业准予注册;
  • 其他可撤销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予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依法注销注册: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企业依法终止;
  • 停产、转产、倒闭不再从事相关业务;
  • 注册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 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
  • 其他应注销情形。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出境产品检验检疫依据:

  1. 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2. 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3. 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海关总署要求;
  4.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要求。

第五十七条 出境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海关报检,提供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海关审核通过后受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后,海关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 核对货证一致性(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企业名称或注册号等);
  • 抽样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 感官检查(包装、外观、色泽、状态、气味、异物等)。

第五十九条 需实验室检测的,按规抽样送检。

第六十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检验检疫证书。不合格但经有效处理后合格的,可出具证书准予出境;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六十一条 出境口岸海关重点核查货证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及时互通信息。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的,应采取措施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应遵守:

  • 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 按输入国标准或合同要求生产;
  • 执行海关认可的防疫制度;
  • 维护档案(出入库、加工、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至少保留2年;
  • 如实填写监管手册。

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管,内容包括:

  • 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 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原辅料、成品检测、过程控制、记录等);
  • 其他安全卫生事项;
  • 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五条 海关建立企业诚信档案,设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出境产品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其他安全问题的,海关核实后实施加严监管。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现产品可能受污染或在国外引发安全事件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属地海关,并采取控制措施。海关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八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承运人或押运人应持货运单、输出国官方证书及书面过境路线,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六十九条 运输工具、包装、容器应完好。经检查存在途中泄漏风险的,须按海关要求密封;无法密封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条 输出国未列入第十条规定名单的,须经海关总署批准方可过境。

第七十一条 过境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出境时,确认原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的,准予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进境产品,由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出境产品,按《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进境产品或出口不合格出境产品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人员不如实提供真实情况、骗取证单或逃避检验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委托人未提供真实信息的,依前款处罚。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或使用伪造变造文件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调换样品或已检合格产品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未报检、未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
  • 报检内容与实际不符。

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卸离或运递进出境、过境产品;
  • 擅自开拆包装或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
  •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注册或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注册或指定管理的产品;
  • 擅自销售、使用或出口应抽查而未抽查的产品;
  • 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文件、输出国官方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 拒不接受海关监管;
  • 未按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指定企业;
  • 擅自处置未经检疫处理的废弃物。

第八十二条 申请企业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并可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食用动物产品,指非直接供人类或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

第八十五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涉及卫生检疫的,按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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