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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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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

(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检验检疫目录及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含成品与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确保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主管海关依据我国强制性技术规范及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尚未制定强制性标准的,可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可根据贸易便利化和检验需要,指定其他地点进行检验。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实行备案管理。收货人须如实记录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八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报检,并提供备案号。首次进口需提交以下材料:

  • 符合我国法规、正常使用无害的声明;
  • 产品配方;
  • 已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产品,须提交批准文件或许可批件;
  • 未实施许可或备案的产品,应提供安全性评估资料、生产国允许销售证明或原产地证明;
  • 销售包装成品还需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及外文标签翻译件;
  • 非销售包装成品应注明名称、数量/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加施包装信息等;
  • 海关总署要求的其他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须同时核验原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实施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及出证等程序。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包括货证相符、包装、标签版式、感官性状以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海关审核标签内容合法性,并检验与质量相关项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第十三条  抽样按国家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和备查需求。以下情况应加严抽样:

  • 首次进口;
  • 曾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 进口数量较大。

抽样时须出具带序列号并加盖印章的《抽/采样凭证》,由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签字。样品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的样品保存至案件终结。

第十四条  需实验室检验的,海关确定检验项目后送交具备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列明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凭此方可销售或使用。

不合格且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收货人向直属海关备案时,应提供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及产品清单等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实施进口检验,可免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符合性检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注明“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离境免税化妆品,应提供供货方质量安全声明、自由销售证明或原产地证明、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海关总署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专门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明确标准且合同未约定的,可由海关总署指定适用标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海关负责查验。口岸海关发现不合格的,应及时通报产地海关,并上报上级部门。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并持续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海关对其体系运行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合格证明;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记录档案和检验记录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可控。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报检。首次出口需提交:

  • 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备案材料及其他法定证明;
  • 自我声明,确认产品符合进口国法规标准,正常使用不会危害健康;
  • 产品配方;
  • 销售包装成品需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及中文翻译件;
  • 特殊用途产品需提供卫生许可批件或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资料。

复印件须同时核验原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实施现场查验、抽样、实验室检验及出证等流程。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感官性状、包装、标签版式、运输工具及存放环境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抽样按国家规定执行,样品数量满足检验、复验和备查需要。抽样凭证须双方签字确认。样品保存要求同进口规定。

第二十七条  需实验室检验的,海关确定项目后送检,检验机构按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进口国要求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出口;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化妆品,若来料能提供符合拟出口国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文件,可免于按我国标准检验;加工后产品按进口国标准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用于卫生许可或备案、研发宣传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须提供使用处置说明及非销售承诺书,经口岸海关审核备案,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免于检验。流向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非销售展品,报检时提供主办方参展证明,可免于检验。展览结束后须在海关监督下退回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境的自用化妆品(含礼品),如需检疫,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符合条件的可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进口收货人、出口生产企业及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主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实施年度风险监控计划。主管海关根据监测结果调整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当发生或可能影响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的质量问题时,及时启动预警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风险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 有条件限制进出口,如加强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
  • 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退运;
  • 启动安全应急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风险,海关总署可参照国际惯例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同步收集资料开展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已造成健康损害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向社会公布信息,通知销售者停售、消费者停用,并做好记录。拒不召回的,主管海关可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下令。

出口化妆品存在类似问题的,生产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主管海关应及时向上级报送召回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非法定必检的进出口化妆品,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调离尚未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非试用或非销售用途的进口展品用于试用或销售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或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清洁、护肤、美容、修饰等目的,施于人体表面或口腔黏膜、牙齿的产品。

化妆品半成品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全部加工的化妆品。

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与非销售包装成品。

销售包装成品指已具销售包装、随内装物到达消费者的成品。

非销售包装成品指已完成最终接触内容物工序但尚无销售包装的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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