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适用于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风险防控及法律责任,明确海关监管职责与企业主体责任
(2016年1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作物籽实及薯类块根、块茎等。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粮食实施风险管理,包括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检验检疫要求制定、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准入管理措施。
第五条 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依法经营,建立质量安全和疫情防控体系,对粮食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企业须符合输出国法规及中国强制性标准。
境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4年。
需延期的,由输出国主管部门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确认可延长4年。必要时,海关可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回顾性审查或抽查。
若进口粮食多次不合格且情节严重,海关总署可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设施和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赴境外开展体系考察、疫情调查、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海关总署实行进境粮食检疫准入制度。首次进口某类粮食,须由输出国官方机构提交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及质量管理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由进口企业申请。
海关总署据此制定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名单。
对已准入粮食,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截获情况等适时开展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员赴境外实地考察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从海关总署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条 进境粮食实行检疫许可制度。货主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和检疫要求列入合同。
需运往指定场所存放、加工的,应在申请时明确并提供证明文件。未取得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粮食检验检疫依据:
- 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
- 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及海关总署规定;
- 《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粮食进境前向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
- 输出国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 产地证书;
- 贸易合同、提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 《检疫许可证》及其他规定单证;
- 双边协议或海关总署要求的其他文件。
进境转基因粮食还须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鼓励索取品质、卫生、重量等第三方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进行随航熏蒸处理。承运人或代理人在现场查验前应书面申报熏蒸情况并提前通风散气。
未申报的,不予查验;发现熏蒸剂残留超标,暂停查验,待清除达标后方可恢复。
第十四条 船舶散装进境粮食,海关应在锚地对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异常后方可进港,后续在港口继续检验检疫。
确需直接靠泊的,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集装箱、火车、汽车等方式进境的,应在海关指定查验场所检验检疫,未经许可不得调离。
第十五条 现场检验检疫内容包括:
- 货证核查:核对名称、数量、企业信息等;核查船舶上一航次装载及清仓情况,或集装箱箱号、封识等;
- 现场查验:重点检查是否水湿、霉变,是否携带昆虫、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存在混杂粮谷、土壤、熏蒸残渣、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 抽样送检: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
- 其他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样品由实验室检测鉴定,结果出具检验检疫报告。样品至少保留3个月;需对外出证的,保留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在海关监督下实施熏蒸、消毒或其他除害处理:
- 检出检疫性或具扩散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
- 存在种衣剂污染、熏蒸剂残留、有毒杂草籽超标等问题,但有有效处理方法;
- 其他危害粮食质量安全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 未列入准入名单,或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检疫许可证》等必要单证;
- 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且无有效处理方式;
- 检出转基因成分但无批准文件或与文件不符;
- 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等禁止进境物且无法处理;
- 因水湿、霉变、化学或放射性污染导致腐败变质;
- 其他严重危害粮食安全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进境粮食应在具备防疫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除害或加工处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采取防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加工过程应能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下脚料须经热处理、粉碎或焚烧等除害处理。
海关根据杂草含量、杂质、质量安全状况等因素确定加工监管风险等级,指导企业落实疫情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于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进境粮食,其生产、加工、存放须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少量进口未准入粮食的,须提前申请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多个海关的进境粮食,相关海关应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检验检疫和监管信息。
分港卸货的,放行前应互相通报情况;需对外出证的,应协商一致。调离口岸的,口岸海关应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代理人应提前向海关总署或主管海关申请,提交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经批准后按方案执行,并接受监管。
过境粮食应密封运输,防止撒漏。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要求中国出口粮食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组织注册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建立全流程管理制度,台账完整可追溯,保存不少于2年;
- 配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设施,具备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 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防疫人员,具备防虫、鼠、鸟能力;
- 不得建于影响粮食卫生或易受有害生物侵染区域,仓储区不得兼营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场地硬化平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运输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代理人应在装运前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出境前向储存或加工地海关报检,提供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凭样成交的,还需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海关按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 双边协议、议定书等;
- 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 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海关总署规定;
- 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合格或经有效处理后合格的,海关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要求证书的,按规定出具。证书变更须经海关总署批准。
不合格且无有效处理方法,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地区冬季可延长至35天。超期须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
产地检验合格的,口岸海关按规定查验,重点核对货证相符性及是否感染有害生物。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到达口岸后拼装的,须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变更输入国导致检验检疫要求变化的,也须重新报检。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实施进出境粮食疫情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技术指南。
在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运输沿线等易撒漏区域开展杂草等有害生物监测。发现疫情的,应及时组织应急处置,分析来源并指导整改,相关企业应配合。
根据输入国要求,可在种植地、出口库、加工厂周边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系统,信息来源包括:
- 进出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
- 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 疫情监测与风险监控结果;
- 国际组织、境外机构、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信息;
- 其他粮食安全风险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收集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粮食风险级别,实施动态分级管理,并调整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现重大疫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海关启动应急预案,发布警示通报。风险消除或降低后,及时解除通报。
第三十八条 重要粮食安全风险信息由海关向地方政府、农业粮食部门、境外机构、企业等通报,并协同采取措施。信息公开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指定。
主管海关依据海关总署要求评审企业材料和工艺流程,核定其存放、加工能力。企业应具备有效的质量溯源和防疫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发现重大疫情或公共卫生问题的,企业应立即报告,海关按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录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流向等信息,确保可追溯,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态安全的,收货人应主动召回,做好记录并向海关报告。
不主动召回的,直属海关可责令召回并上报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直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质量管理、设施条件、风险防控、诚信状况实施分类管理,对不同等级企业在检疫审批、查验、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具体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未报检;
- 报检内容与实际不符(已取得证单的,吊销)。
第四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必须检验粮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20%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卸离运输工具或调离指定场所;
- 擅自开拆过境粮食包装或损毁检疫封识。
第四十九条 不如实提供真实情况骗取证单,或逃避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20%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通关单,或使用伪造变造文件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
-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五十二条 注册登记企业进出口粮食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除退回、销毁或处理外,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样或检验合格粮食的,责令改正并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10%~50%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未经适载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运输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分别处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未主动召回;
- 未报告召回或处理情况;
- 未在指定场所卸货;
- 拒绝对需处理的粮食实施有效检疫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
- 买卖、盗窃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
- 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官方检疫文件;
- 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
第五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直接销售用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管,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边贸互市方式的小额粮食进出境,参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7号令)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