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最新规定,明确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要求
(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进出境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在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报检,海关依规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离境口岸不再重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实施以下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含有植物性包装材料的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或贸易合同约定需检验检疫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未经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编号、到/离口岸时间、装箱地、目的地、货物种类、数量及包装材料等信息。
第九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审核相关材料并通知报检人审核结果。
第十条 需在进境口岸结关或依法必须在口岸查验的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或卫生除害处理。指运地结关的,进境口岸海关检查箱体外表(必要时处理),办理调离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海关实施后续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国家批准进口废物原料的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通知单;不符合的,出具证书并移交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集装箱及所载货物准予放行;不合格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若存在中途撒漏污染风险,报检人须按海关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密封的不准过境。发现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须进行卫生除害处理或禁止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实施以下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检验检疫的,按要求执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或合同约定需检验检疫的,按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未经许可不得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海关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境集装箱,应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
(二)被传染病污染或可能传播传染病;
(三)携带与人类健康相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
(四)检出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或发现严重危害农林牧渔业的其他病虫害,以及超过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等影响公共卫生的物品;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进行卫生除害处理;
(八)法律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处理的。
第十九条 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避免对集装箱及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和药物须经海关总署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及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海关考核认可,并接受海关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装载法定检验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管,内容包括查验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有无损伤、变形或破口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所载应检货物,按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海关开展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工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