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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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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规范抽查检验行为,保障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

(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规范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之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重点包括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多、退货量大、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存在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确定并公布抽查商品种类;主管海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抽查检验。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情况公布抽查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防范措施或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抽查检验合格评定依据为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海关总署指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七条 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海关年度专项预算。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支持海关抽查工作。被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海关应科学、便利地组织实施抽查,不得随意扩大范围,企业有权拒绝不合规抽查。

第九条 海关人员须依法履职,对被抽查单位信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海关总署每年制定并下达抽查检验计划,明确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标准和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调整或下达专项计划。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抽查对象,制定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按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抽查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现场抽查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须出示抽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证件不符的,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可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收用货单位所在地抽样;出口商品可在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发运口岸抽样。

第十五条 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应随机抽取并具代表性,数量不得超过合理检验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应封样并填写抽样单,由抽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特殊情况由海关确认。

第十七条 不便携带的样品,被抽查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寄送至指定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通知供货商向海关说明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及供销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按标准检测,不得擅自分包检测项目,并对检测数据保密。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收样品后应核对数量与状态,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依据和项目须与抽查要求一致,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检验后的样品应及时通知领回;逾期未领的,由海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完成抽查后应按时上报结果,相关资料立卷归档,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海关应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和预警信息,指导出口企业提升质量,协助进口单位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进口商品经抽查合格的,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作如下处理:

(一)需对外索赔的,收用货人可申请检验出证;仅索赔的,应保留实物或样品;需退换货的,须妥善保管商品,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不合格商品须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退货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品经抽查合格的,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须在海关监督下技术处理,重新检测合格后准予出口;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或未按规定寄送样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相关企业将被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重复抽查,被抽查单位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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