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动物及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规范风险分析流程,防范动物疫病传入,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与公共卫生安全
(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防范动物疫病传入风险,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分析范围包括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遵循以下原则:
- 以科学为依据;
- 执行或参考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 坚持透明、公开和非歧视;
- 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五条 当国际标准无法满足我国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海关总署可依据风险分析结果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六条 风险分析过程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与风险交流四个环节。
第七条 风险分析应形成书面报告,内容涵盖背景、方法、程序、结论及管理措施等。
第二章 危害因素确定
第八条 应对进境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危害因素确定。
第九条 危害因素主要包括:
-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名录》的病原体;
- 国外新发现且对农牧渔业生产或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
- 纳入国家控制或消灭计划的动物疫病病原体;
- 可能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
第十条 经确认无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必要时对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动物卫生与公共卫生体系开展书面问卷调查或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可采用定性、定量或两者结合的方法。
第十四条 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
第十五条 传入评估应考虑:
- 生物学因素:动物种类、年龄、品种、感染部位、免疫与检疫技术应用;
- 国家因素:疫病流行率、动物卫生体系、监控计划与区域化措施;
- 商品因素:进境数量、污染防控措施、加工、贮藏与运输影响。
若传入风险可排除,则评估终止。
第十六条 发生评估应考虑:
- 生物学因素:易感动物、病原特性;
- 国家因素:传播媒介、人口与畜群密度、文化习俗、地理气候特征;
- 商品因素:商品种类、数量、用途、加工方式及废弃物处理。
若评估表明不会造成危害,评估终止。
第十七条 后果评估应包括:
- 直接后果:动物感染、发病损失及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 间接后果:监测与控制成本、补偿费用、贸易损失及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综合传入、发生与后果评估结果,进行风险预测。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发生重大疫情或污染事件时,海关总署可依据法律法规及国际标准,采取应急措施,禁止相关动物及产品进境。
第二十条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适应的有效、可行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动物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与时间选择、隔离检疫、预防免疫、实验室检验、使用地限制及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遗传物质、饲料、生物制品及病理材料的管理措施包括:产地与产品选择、生产加工存放运输条件控制、企业注册登记、目的地限制、实验室检验及禁止进境等。
第五章 风险交流
第二十三条 风险交流应贯穿风险分析全过程,涵盖信息收集、意见讨论、评估方法与结果沟通及管理措施协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消费者团体等可参与风险分析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建议应组织审查并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 风险:指动物疫病或有害物质随进境物品传入的可能性及其对农牧渔业、健康和生态的危害;
- 风险分析: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与风险交流;
- 危害因素确定:识别可能传入的病原体或有害物质;
- 有毒有害物质:对生产、健康或生态造成危害的生物、物理或化学物质;
- 风险评估:评估病原体或有害物质传入、扩散及危害程度;
- 风险管理:制定并实施降低风险的措施;
- 风险交流:在分析过程中与相关方的信息互动;
- 传入评估:评估危害因素通过特定途径传入的可能性;
- 发生评估:评估传入后造成危害的途径与可能性;
- 后果评估:评估传入后造成的实际或潜在后果;
- 风险预测:综合前三项评估得出整体风险判断;
- 定性分析:使用“高、中、低”等术语描述风险;
- 定量分析:以数据或概率形式表达风险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