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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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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规范封识使用与管理,强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规范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是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控制措施时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及监督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监督管理,并对使用情况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和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封识分为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和印章封识三种。

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类型封识,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标注各直属海关的简称。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施加于需封存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或存放场所。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检验检疫需要加施封识:

  • 因口岸条件限制,需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验检疫的;
  • 进境货物已完成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至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由目的地海关继续监管的;
  • 依据法律法规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的;
  • 经检验检疫合格,为防止掺假、伪劣或批次混淆的;
  • 发现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含有禁止进境或需境内管控的自用物品,或存在传染病媒介、危险性病虫害需密封防控的;
  • 发生或可能引发食物中毒事故,需对食品及相关场所进行卫生监督调查的;
  • 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 用于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输工具、集装箱、容器或包装物;
  • 凭样成交的样品或进口索赔需签封的样品;
  • 外贸合同或政府协议约定需加施封识的;
  • 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情形。

第九条  海关应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合适的封识材料与方法,确保封识醒目、牢固、不易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海关施加,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海关施封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施封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拆或损毁封识。发现封识破损的,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及时报告海关,海关应视情处理并重新施封。

第十三条  封识的启封由海关执行,或由海关委托单位/人员执行,并可出具启封通知书。施封与启封海关不一致的,应互通信息。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需提前启封的,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此前发布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及食品卫生检验封识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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