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规范封识使用与管理,强化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规范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是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控制措施时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及监督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监督管理,并对使用情况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和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封识分为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和印章封识三种。
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类型封识,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标注各直属海关的简称。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施加于需封存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或存放场所。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检验检疫需要加施封识:
- 因口岸条件限制,需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验检疫的;
- 进境货物已完成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至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由目的地海关继续监管的;
- 依据法律法规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的;
- 经检验检疫合格,为防止掺假、伪劣或批次混淆的;
- 发现运输工具或集装箱内含有禁止进境或需境内管控的自用物品,或存在传染病媒介、危险性病虫害需密封防控的;
- 发生或可能引发食物中毒事故,需对食品及相关场所进行卫生监督调查的;
- 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 用于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输工具、集装箱、容器或包装物;
- 凭样成交的样品或进口索赔需签封的样品;
- 外贸合同或政府协议约定需加施封识的;
- 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情形。
第九条 海关应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合适的封识材料与方法,确保封识醒目、牢固、不易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海关施加,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海关施封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施封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拆或损毁封识。发现封识破损的,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及时报告海关,海关应视情处理并重新施封。
第十三条 封识的启封由海关执行,或由海关委托单位/人员执行,并可出具启封通知书。施封与启封海关不一致的,应互通信息。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需提前启封的,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此前发布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及食品卫生检验封识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