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废止)
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已废止本办法。原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0年2月22日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第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满足国际市场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制度。未取得卫生注册的企业所产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卫生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蜂蜜不准出口。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产地海关应按规定标准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涉及农兽药残留、重金属等项目的,须将签封样品送至认可检测机构委托检验。
第八条 若蜂蜜中农兽药残留、微生物、重金属等指标不符合进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出具不合格通知单,不得返工整理。必要时加施封识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海关对出口蜂蜜包装进行卫生和安全性能鉴定。包装桶须符合国家标准,内涂料应满足食品包装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海关须按出口批次实施检验检疫,出具的证书应列明检验项目、结果、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口岸海关负责查验,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检验的蜂蜜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结果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等相关规定。海关对已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禁止借用、冒用、转让。
第十四条 实施批次管理。企业应逐批检验,并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批次,厂检单须注明批次与数量。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查阅原料验收记录和检验原始记录,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把控原料蜜质量,不得收购疫情蜂群产蜜、违规用药蜂蜜,以及掺杂掺假、严重发酵或变质的蜂蜜。
第十七条 企业须根据进口国要求对原料蜜进行农兽药残留等项目检测或委托检测,不合格原料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和投配料记录,详细登记每批成品所用原料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
第十九条 加强包装桶管理,严格验收成品蜜包装桶并清洗干燥,防止对原料和成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原料蜜与成品蜜应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处,避免日晒雨淋,标识清晰,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按规定抽取官方样品送检。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协助海关总署开展监控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