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主动披露涉税违规新规
2019年第161号公告明确处理标准与适用情形
2019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61号公告),对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近年来,全国海关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完善主动披露制度,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推动实现海关监管与企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取得良好社会成效。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稽查人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若企业主动报告违规行为并接受处理,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违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可认定为主动披露;海关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可减免滞纳金。
二、原有问题
此前,主动披露不予处罚的标准较为严格,部分企业因进出口金额较高难以满足条件,与企业预期存在差距。同时,相关判定标准为内部掌握,缺乏公开透明度,影响企业对披露结果的预判和积极性。
三、新公告核心内容
1. 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企业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的影响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即“涉税违规行为”),不适用于影响海关统计、许可证件管理等非涉税类违规行为。
2.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披露;
● 三个月后披露,但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低于10%,或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
3. 报告要求
● 报告形式:不再使用原61号公告附件格式,统一采用161号公告所附《主动披露报告表》,并随附相关账簿、单证等材料;
● 受理海关:可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交。各直属海关将公布接收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对企业的影响
1. 信用记录方面
企业主动披露后被处以警告或50万元以下罚款的,不纳入海关企业信用状况记录,延续了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提升企业披露积极性。
2. 管理措施方面
认证企业因主动披露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在调查期间不停止其享受的相应管理措施。此举避免因调查导致企业降级管理,体现对合规企业的支持。
特别提示
根据海关相关规定,复工复产企业如存在违反监管规定行为,可通过EMS邮寄方式先行报送主动披露材料,后续补交资料;情节轻微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减免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