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预归类流程,提升通关效率
(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实施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合法进出口并加快货物通关,依据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归类是指在一般贸易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由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归类编码,以决定作出时中国海关有效的10位商品编码为准。
第四条 预归类决定仅对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在有效期内对该项货物的归类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须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提交至进出口地海关。接收海关应在三日内转交直属海关,由其决定是否受理。
若申请人所在地与申报地不属于同一关区,需凭所在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证明申请。该海关在确认未就同一商品向多个海关提出申请后,方可开具异地申请许可。
一份《申请书》仅限一项商品;多项商品应分别申请。禁止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及以上海关重复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 申请人名称、地址、企业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 商品中英文名称及其他名称;
- 详细描述:包括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分、加工方法、分析方式等;
- 预计进出口日期及口岸。
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如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检测报告、图纸等,必要时须提供样品。外文资料须同时提交原件及中文译本。
《申请书》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所附资料与申请书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或提供影响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信息。
若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内容不符,申请人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相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在决定有效期内对归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决定海关申请复核。
第九条 在海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可补充新资料并对原资料进行说明。
若在决定作出后声明原资料作废并提交新资料:货物尚未进出口的,海关按新申请重新审核;已实际进出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疑难商品或存在归类争议的,由直属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海关依据第五条至第九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商品须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与进出口无关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签发《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申请人基本信息;
- 申请日期;
- 商品中英文名称;
- 商品详细描述;
- 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 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作出的《决定书》在其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仅限申请人使用。在有效期内进出口所述货物时,须向进出口地海关提交《决定书》。
海关将通过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货物与《决定书》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预归类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变更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原《决定书》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失效。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决定书》自动失效:
- 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归类错误;
- 申请人补充或更换资料,海关需重新审核的;
- 国家政策调整或法律法规变化影响归类结果的。
因政策调整导致失效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
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略)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略)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