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滞报金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82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收货人按规定时限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缴纳滞报金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申报时限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自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14日内(第14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首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进境地为载运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指运地为货物运抵指运地并由相关单位签收之日起14日内;
(三)其他运输方式: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起征日为申报时限次日,截止日为海关接受申报之日。
第六条 滞报金日征收标准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0.5‰,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不足1元部分免予计收。计算公式如下:
滞报金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天数
滞报金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开具缴款凭证,收货人凭此至指定银行或部门缴纳。
第八条 收货人缴纳滞报金后,须将加盖“收讫”章的缴款凭证交现场海关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在指运地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逾期三个月未申报被海关变卖处理的,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时,应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截止日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滞报金从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货人可书面申请减免滞报金,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海关审核批准后予以减免:
(一)因政府新发布管理规定导致需补办手续而滞报的,应提供审批机关确认其在规定时限内申办许可证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时申报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捐赠用于救灾或社会公益的物资滞报的,应提供援助协议或捐赠函及相关说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或签发许可证导致滞报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造成滞报的,须经海关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况,应说明原因并提供有效证明,经核准后可申请减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减免期间需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缴纳等额保证金后先行放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货物进境超三个月未申报被变卖,余款保存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的;
(二)收货人在申报期内依法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内完成进口手续的;
(三)因海关扣留或扣押导致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
(四)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货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