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1999年9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73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通关,打击价格瞒骗行为,保障国家税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下列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一)进口时按规定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案件中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依法需由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海关依次采用以下方法估价:
(一)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倒扣法;
(四)其他合理估价方法。
第四条 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料件,在申报进口时由海关审定完税价格;
(二)经批准内销的加工贸易货物,按以下原则审定:
1. 进料加工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 来料加工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案件中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以查获之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审定的进口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并提交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资料。必要时,还应提供厂家发票及反映交易双方关系和成交情况的相关材料。
海关有权查验加工贸易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及其他资料,以核实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第六条 若买卖双方存在特殊经济关系,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该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可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提供虚假或伪造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根据《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企业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