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区监管办法
(1997年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已修订,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税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为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法对进出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及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应设置符合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不得居住其他人员。
第五条 区内企业须向海关注册,并依法建立账簿、编制报表,真实记录货物及物品的库存、转让、加工、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与海关实现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有权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及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和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除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税收:
- 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及基建物资,免税;
- 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设备、管理设备、合理数量办公用品及其维修零配件、生产燃料、建厂仓储设备等,免税;
-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维修件,免税;
- 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材料等,予以保税。
上述范围外的货物进入保税区,应依法纳税。转口及储存货物按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保税区货物进入非保税区,按进口手续办理;非保税区货物进入保税区,按出口手续办理,出口退税依国家规定执行。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使用单位须向海关提供清单,经查验后放行。已缴纳进口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运往其他保税区的,须事先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货物可在企业间转让、转移,双方须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转口货物可在区内仓库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贴标、改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举办商品展示活动,所展商品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料件进出区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成品及边角余料运往境外,应按规定办理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运往非保税区的,须办理进口报关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境外料件加工的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海关按进口成品征税;含境外料件的成品,按所含料件征税;申报不实的,按进口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接受其委托加工业务,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 在区内有生产场所并已开展加工业务;
- 主要工序应在区内完成;
- 委托加工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可申请展期6个月,加工后产品应运回保税区;确需直接出口的,须办理核销;
- 接受委托的,由区内企业备案,料件与产品须分别建账、分别使用,加工完成后运回委托方并销案。
第二十四条 区内加工企业的进料、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由受托方在当地海关备案并实行台账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须经海关指定通道,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须持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车辆信息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或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带出区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取消企业海关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