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管理办法
规范出口申报价格,维护外贸秩序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51号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秩序,防止低价倾销扰乱国际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即商品售予境外的实际或应售价格。该价格应包含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储运、保险等必要费用。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成交价格。
第四条 申报价格不符合前条规定时,海关按以下顺序审定价格:
(一)同一时期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同类商品的成本、利润、储运和保险等费用计算的价格;
(四)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五条 海关在受理申报时进行出口审价。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经营单位应在合同备案时预申报成品价格,由海关在出口时审价。转关运输的出口货物,出境地海关必要时也可实施审价。
第六条 海关有权依照《海关法》规定,查阅与进出口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函电等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存疑时,可要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价格真实性、完整性及交易背景的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海关不予放行货物。
第八条 对低价出口行为,海关区分情况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审定价格的,须缴纳差额保证金后方可放行,并通报相关进出口商会和外汇管理部门。经查实存在低报价格逃汇、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海关可处货物等值以下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并可能损害他国产业的,经调查构成伪报、瞒报的,海关可扣留货物,禁止出口,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罚款,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举报低价倾销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海关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