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A单证册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根据《海关法》及国际公约制定的暂准进出口货物通关制度
(1997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66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便利暂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与科技文化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我国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相关附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凭ATA单证册进出我国关境的暂准进口货物,范围限于我国加入的相关公约及其附约所涵盖的货物。超出上述范围的ATA单证册,海关不予接受。
第三条 通过货运渠道凭ATA单证册进出口的货物,应由经海关批准、具备报关资格的单位办理报关手续;随身携带进出境的货物,由持证人直接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 ATA单证册可用中文或英文填写。使用英文填写的,须提供中文译本供海关审核。单证册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
第五条 持证人凭ATA单证册进出口货物,可免予填写进出口报关单,并免于提供进口税费担保。如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限制,应依法办理审批或检验手续。
第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依照《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各附约规定执行。海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免税期限,但需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满后,除海关总署特别批准外,不再续延。
若核准的免税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持证人应按第八条规定提交替代单证册。未能及时提交的,海关可要求提供担保。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ATA单证册毁损、丢失或被盗的,可向海关提交原出证协会补发的单证册,补发单证册的有效期应与原册一致。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无法在有效期内复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可使用原出证协会签发的新单证册替代原册,新册所列项目须与原册相同。新册启用后,原册废止。
第九条 需从进境地运至境内其他设关地点办理暂准进口手续的货物,应按海关转关运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过境货物可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持证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确需处置的,须事先办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货物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交由海关处理。因毁坏、丢失、被盗等原因无法复出口的,持证人应办理核销手续,相关进口税费由担保人缴纳。
第十二条 货物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的,海关应在ATA单证册相应联上予以签注。
第十三条 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须经海关核销并签注。如未获签注,海关可接受另一缔约国担保协会提供的、由该国海关出具的进口或复进口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货物已离境的文件作为复出境凭证。
上述证明文件中注明的进口或复进口日期,必须晚于该批货物从我国复出口的时间。
第十四条 当其他成员国海关未对复运出境货物进行核注,而该货物又从我国再次进口或暂时入境时,我国海关可应对方担保人请求,提供货物已从我国进口、复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持证人应向海关缴纳调整费。
第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过境条件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海关将追缴进口税费、调整费及罚款。追索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完成。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进口税费的10%,计算公式为:罚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0%。超出部分由担保人协助索赔或海关直接向持证人追缴。
第十七条 自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可提交货物已复出口或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逾期未提供的,应向海关缴纳相当于进口税费110%的保证金。此后三个月内仍可补充证据;期满仍未提供的,保证金转为正式税费和罚款。
第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限制出口、需申领许可证或缴纳出口税的暂准出口货物,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有申报不实、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复进口或复出口等违规行为,按《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凭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 “ATA单证册”:指依据《暂准进口公约》附约A和《ATA公约》规定的国际通关文件,用于替代报关单和税费担保。
- “担保人”:即担保协会,在我国为中国国际商会,负责对ATA项下应纳税费及罚款提供担保。
- “出证协会”:经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的机构,在我国为中国国际商会。
- “保证金”: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复出口证明时,向海关缴纳的相当于进口税费110%的款项。
- “海关调整费”:因单证册未正常核销,海关接受境外证明文件时收取的费用。
- “持证人”:ATA单证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 “进出口限制”:包括基于公共安全、卫生、动植物检疫、知识产权、濒危物种保护等方面的非许可证类管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