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60号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听证适用于以下情形: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报关资格、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罚款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海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后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请求和理由,并签名或盖章。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作书面记录存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的,须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海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符合规定的,应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组织,包括:申请人非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超过申请期限;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听证范围;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海关批准可参加听证;必要时,海关也可主动通知其参与。
第八条 听证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可设1至3人,并另设1名记录员。
第九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制作《听证通知书》,于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调查人员时间、地点;决定不举行的,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海关应作书面记载。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或放弃申辩的,海关可宣布中止听证,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须经海关同意,并在听证前24小时提供证人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鼓掌、喧哗;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或采访。
第十四条 主持人应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利害关系人等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记录员或翻译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证人出庭时,主持人应核实其身份,告知作证权利义务及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二)回避申请成立需更换主持人;(三)需新增证人或重新调查核实事实;(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对认定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亦应提供证据。
第十九条 听证中,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当事人可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应向主持人提交申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会后交双方核对。如有遗漏或差错,可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听证情况,复核原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交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