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报关企业管理办法(1995年发布,已修订)
规范代理报关行为,明确资格审定、年审变更及法律责任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52号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报关企业管理,规范报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是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或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依法办理代理报关注册登记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报关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业务时,须遵守《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等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或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缴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包括: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执照、财会制度及账册设置情况、验资报告及银行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及报关人员身份信息等。经审核合格后,海关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企业方可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的印章(或签字)以及报关专用章须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实行代理报关企业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报关业务量分析、差错原因、守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注册不满一年的企业可免于当年年审。
第九条 企业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或注册资本等已登记事项,须事先书面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企业解散或破产时,应书面报告海关,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属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业务。特殊情况需异地报关的,须经上级海关协商同意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仅可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且限于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事务。
第十三条 报关时须向海关出示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出具的报关委托书,明确双方名称、海关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及责任,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其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须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财务账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所有受托报关活动,在海关规定年限内妥善保存委托方提供的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并配合海关稽查。应协助海关联系委托人,提供相关文字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6个月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二)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资格;
(三)拖欠税款或未履行纳税义务;
(四)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延迟年审;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六)其他需暂停报关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一)不再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存在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
(三)有走私行为;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取消报关权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被暂停或取消报关权引发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在报关过程中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除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并追究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补税或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依法追缴,并从风险担保金中直接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等相关事项,应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相关规定审定,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略)
2.《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略)
3.《代理报关企业报关备案申请书》(略)
4.《代理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