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输美鲶鱼产品出口要求公告
海关总署发布输美鲶形目鱼类检验检疫及注册管理要求
2019年11月5日,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出口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要求》最终规则,允许我国生制鲶形目鱼类(以下简称“鲶鱼”)产品对美出口,该规则自2019年12月5日起正式生效。为保障我国输美鲶鱼产品贸易顺利开展,现将相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合规要求
我国输美鲶鱼产品的生产企业须持续符合美国法律法规要求,并接受美方官方检查;同时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出口产品符合美国标准和要求。(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二、推荐注册程序
已在海关备案的生产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对美推荐注册;未备案企业须先完成海关备案,再提交注册申请。
三、注册范围与出口资格
申请对美推荐注册的企业包括鲶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储存冷库。企业须获得美国农业部(USDA)注册后,方可开展对美出口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我国输美鲶形目鱼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美国法律法规:
《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强制检验法规》(9 CFR 300、441、530–534、537、539–541、544、548、550、552、555、557、559–561)、《卫生管理要求》(9 CFR 416)、《HACCP管理体系》(9 CFR 417)、《禁止在食用动物中使用的兽药名单》(21 CFR 530.41)、《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21 CFR 556)、《动物饲料中允许使用的兽药》(21 CFR 558)、《动物饲料及饮用水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21 CFR 573)、《动物食品或饲料中禁止使用的物质》(21 CFR 589)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出口鲶形目鱼类及其产品的资质》(84 FR 59678)。
(二)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允许出口产品
生制鲶形目鱼类产品。
三、原料要求
(一)养殖要求
供加工用鲶鱼养殖场须按照美国联邦法典9 CFR 534.2等要求进行水质监测,药物使用须符合9 CFR 534.3等相关规定。
(二)运输要求
运输车辆须配备清洁卫生的装运容器,确保原料鱼在运输过程中有充足的水和氧气,符合9 CFR 534.4等要求。
(三)验收要求
加工企业须依据9 CFR 534.4等规定,拒收死鱼、濒死鱼、病鱼及受污染鱼。
四、加工要求
(一)官方检验员要求
海关将指派官方检验员对输美鲶鱼产品加工过程实施监督。企业须按9 CFR 533.3、533.4等要求提供必要设施和服务,并根据9 CFR 550.6等规定向检验员提供生产信息。
(二)卫生控制要求
加工企业的卫生控制须符合9 CFR 416、533.1等规定。
(三)HACCP体系要求
企业须建立符合9 CFR 417要求的HACCP体系,并保留完整记录。
(四)掺杂产品处理要求
根据9 CFR 539、540等规定,掺杂产品须隔离存放于有明显标识的密闭容器中,运至非食用产品处理设施进行处置。掺杂定义见9 CFR 531.1。
五、包装要求
输美鲶鱼产品包装应能有效保护食品安全与品质。产品须贴标,标签须符合9 CFR 541等规定;需经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标签,须获批后方可使用(依据9 CFR 557.14等)。
六、证书要求
每批出口产品须随附海关出具的出口检验证书。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