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规定
明确使用情形与责任追究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缉私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执行缉私任务时,应严格依照本规定使用。
所列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装备。
第三条 配发武器和警械实行公用制,不配发个人专用装备。持枪执行任务时,须随身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持枪通行证。
第四条 执行缉私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开枪射击:
(一)追缉走私团伙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不足以制服;
(二)走私分子以暴力抢夺武器、威胁海关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
(三)以暴力劫夺查扣货物、物品或证据,非开枪无法制止。
第五条 执行缉私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警械:
(一)以暴力抗拒检查或逃跑;
(二)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及其他证据;
(三)执行任务中受到袭击需自卫;
(四)其他确需使用警械的情形。
第六条 使用武器或警械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开枪前,除特别紧急情况外,应先口头警告或鸣枪示警;对方出现畏服表现,应立即停止射击。造成人员伤亡的,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违反规定滥用武器或警械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