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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第27号)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第27号) 报关宝典
202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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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办法

规范化肥进口管理,明确配额分配与使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平贸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原则管理化肥进口。

第二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指在公历年度内,国家对指定化肥品种设定市场准入总量。配额内进口适用配额内税率,超出部分适用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 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公布年度配额总量,并同步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具体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配额总量管理、分配发放、组织实施与协调执行。

  • 根据国民经济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要求进行配额分配;
  • 根据年度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配额分配;
  • 设立咨询点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授权机构负责辖区内配额发证、统计及相关工作。授权机构名单见附件二。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化肥进口实施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定期公布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 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可在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企业须于10月15日至10月30日提交申请。相关咨询由国家经贸委或授权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进口配额按第十一条规定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配额分配考虑以下因素:

  1. 申请单位过往进口实绩;
  2. 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及销售状况;
  3. 以往配额使用情况;
  4. 新经营者申请情况;
  5. 申请配额数量;
  6. 其他需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配额分配至用户,并将分配方案及实际发放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其授权机构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加盖专用章。证明需延期或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原证撤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申报,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并验放,按贸易方式分别统计。

第十四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及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

第四章 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不超过180天。未完成进口的,可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配额持有者如无法当年完成进口,应在9月15日前将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再分配申请,并于10月15日前完成退回配额的重新分配。

第五章 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共同确定,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进口业务,不得基于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委托或歧视非国营贸易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资格条件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认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一定比例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经营:

  • 尿素:每年不低于10%;
  • 磷酸二铵:首年不低于10%,此后每年递增5个百分点,最终达49%;
  • 复合肥:首年不低于10%,此后每年递增5个百分点,最终达49%。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关税配额仅限自用,禁止转让或倒卖。违规者由国家经贸委收回配额证明;情节严重者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配额证明持有者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进口且未按时退还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按配额外税率自由进口,无数量限制,无需许可,海关凭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 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关税互惠协议国家或地区的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优惠税率征税;未签订互惠协议的,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适用配额内或优惠税率。

第二十六条 化肥进口的经营、购汇等事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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