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管理及货物监管,明确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经2015年、2017年、2018年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其所存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用于存储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并提供保税物流配送和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专用仓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所存货物的监管。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两类:
- 出口配送型仓库: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
- 国内结转型仓库: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符合海关对整体布局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申请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存放以下货物:
- 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 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 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 出口配送型仓库可存放为拼装出口而进口的货物及包装物料;
- 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禁止存放以下货物:
- 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 未经批准的限制进出境货物;
- 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具备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 拥有专用仓储场地,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等材料。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不符合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收到批准文件后1年内申请验收,验收需满足:
-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场地要求;
- 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隔离、监控及其他必要设施;
- 建立与海关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制定完善的仓库管理制度。
逾期未申请或验收不合格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并经海关注册登记后,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有权进入仓库检查货物进出转存情况及相关账册记录,必要时可会同企业加锁或派驻人员监管。
第十七条 仓库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须熟悉海关法规,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如实填写单证、账册,真实反映业务与财务状况,编制月度进、出、转、存报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提前向直属海关报告,海关将重新审核资质。变更仓库类型按新设程序办理;变更名称、地址、面积等,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注册登记,收回证书:
-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延期审查不合格;
- 企业书面申请变更仓库类型;
- 企业终止仓储业务;
- 丧失第九条规定的设立条件;
- 依法应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期满前,企业应通知发货人办理出境或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仓库内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经批准可开展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贴标、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入仓即退税”政策的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办理退税证明;不享受该政策的,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须符合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手续;涉及出口退税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存入货物涉及许可证件或出口关税的,发货人应取得证件或缴纳税款,海关通过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货物入仓时,发货人应办理海关手续,除提交常规单证外,还需提供《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海关对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登记。批量小、频次高的货物,经批准可集中报关。
第二十七条 货物出仓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办理海关手续,并提交《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第二十八条 货物转进口须经海关批准,按进口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质量问题需更换货物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更换。更换货物须先行入仓,且商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价值须与原货物一致。
第三十条 货物确需退运或退仓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储期间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隐瞒、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设立许可的,海关依法撤销许可。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改正,可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擅自存放非监管货物;
- 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
- 违反专库专用规定;
- 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仓库经营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