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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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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管,保障消费者安全

(2009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订,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检验的进出口玩具。海关及从事进出口玩具生产、经营的企业应遵守本规定。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海关按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出口玩具依据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检验。若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更高,按约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我国强制性技术规范检验。政府间协议另有要求的,依协议执行。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缺陷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玩具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单证。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须提交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海关依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实施验证管理。未列入目录但已提供玩具实验室合格检测报告的,海关审核单证与货物一致性;无法提供报告或审核不符的,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检。

第八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玩具,海关出具检验证明。

第九条 检验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责令退货或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标识须符合我国玩具安全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首次报检还需提交玩具实验室检测报告及其他海关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第四条规定实施出口玩具检验。产地海关负责检验,合格的出具换证凭单,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三条 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的出口玩具,发货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超过检验有效期或变更目的地且检验要求不同的,须重新报检。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追溯机制,加强对成品、部件及外包工序的质量管理,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资质,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产品及高风险原材料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信息及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包括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质量安全重点项目检验。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对以下情形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一)质量控制体系运行失效;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召回或退运,经调查属企业责任;

(三)出口玩具在6个月内累计3次或连续2次安全项目不合格;

(四)进口玩具存在缺陷未主动报告或配合调查;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法规被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被列为重点监管的企业,海关将加严管理,提高抽查比例,监管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实验室须通过CNAS认可并获海关总署指定。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暂停检测资格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资格。

第二十条 收货人或发货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玩具召回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玩具在国内市场发现缺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海关总署责令。企业获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海关,完成召回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总结报告。已出口玩具在国外被召回或通报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或应验证未验证的进口玩具,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销售或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玩具的,海关责令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货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报检单位或人员未如实申报、逃避检验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代理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虚假申报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封识等,或使用伪造文件的,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调换样品或已检合格货物的,海关责令改正并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调换、损毁海关标志或封识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出口玩具海外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

(二)应报告缺陷而未报告;

(三)应召回缺陷产品而拒不召回。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质量安全重点项目”指海关基于输入国技术法规、企业历史数据、通报召回信息等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检验项目。“产品抽批检验”指海关根据企业分类情况,按比例对出口产品实施现场检验和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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