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出境携带行为,保障公共卫生与生态安全
(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人类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及有害生物跨境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入境人员包括旅客、交通工具员工及其他进出境人员。携带物指随身携带或随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以及分离运输的行李。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的检疫与监督管理,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物品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
- 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 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 出境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 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 尸体、骸骨;
- 来自疫区或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物品;
- 其他依法应申报的携带物。
第五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境:
- 动植物病原体(菌种、毒种)、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 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 动物尸体;
- 土壤;
- 列入《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物品;
- 国家明令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 发现重大检疫风险的,海关将启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需事先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无法提前申请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的,可按规定补办。
第九条 因科研需要携带第五条所列禁止进境物的,须事先申请特许审批。
第十条 列入禁止名录的动植物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输出国官方检疫证书的,允许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须事先向直属海关申请卫生检疫审批。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第四条规定物品入境的,须按规定申报并接受检疫。
第十三条 海关可在口岸通道、行李提取处等区域使用X光机、检疫犬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开箱查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配合检疫工作。享有外交豁免权的机构和个人携带动植物检疫物,也须接受检疫,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或检查发现的应检物品,海关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的,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相关文件;其他需审批的动植物产品,须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海关依规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入境活动物仅限犬、猫(统称“宠物”),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须提供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明,并具备芯片或其他有效身份标识。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须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及输出国检疫证书。列入标识目录的,须按规定标识,并提交国务院农业部门的标识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的,须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未及时办理审批的,海关可先予放行,事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自用且限于预防或治疗疾病的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无需审批,但须出示医院证明,携带量以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出入境的,须提供死亡证明等相关文件,海关依法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出境的,应在指定口岸通行,并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核查检疫许可证及相关单证,合格的实施现场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进一步处理的,予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证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截留携带物:
- 需实验室或隔离检疫;
- 需检疫处理;
- 需退回或销毁;
- 应提供而未提供检疫许可等单证;
- 需移交其他部门。
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海关出具截留凭证。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需申报的,应按规定提供证明。输入国或携带人有检疫要求的,可申请检疫,海关出具相应单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施检疫监管。航空公司应单独打板或分舱运载,并在外包装加施明显标志。海关可实施国内段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截留的携带物应在海关指定场所封存或隔离。
第二十七条 需实验室或隔离检疫的,检疫合格后凭截留凭证领取;逾期未领视为自动放弃。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逾期未领或声明放弃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隔离检疫30天(含截留时间):
- 来自狂犬病疫区的,在指定隔离场隔离30天;
- 非疫区的,前7天在指定隔离场,后23天在其他指定场所;
-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提供专业训练证明的,可免隔离。
海关对隔离期间的宠物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无法提供检疫或疫苗证书,或超数量的,作限期退回或销毁处理。
工作犬仅缺疫苗证书的,经申请可由海关补种狂犬病疫苗。
限期退回的,携带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凭截留凭证领取并带出境外;逾期未领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缺少检疫许可证等单证被截留的,可在期限内补交。核查合格且无需进一步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证件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无安全证书或文件不符的,作退回或销毁;未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除害或卫生处理:
- 入境动植物发现规定病虫害;
- 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
- 行李物品来自疫区或可能传播传染病;
- 其他需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限期退回或销毁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
- 法律法规禁止入境;
- 其他应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产品入境有下列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应当申报而未申报;
- 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
-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
- 未按审批要求执行。
已取得单证的,吊销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拒绝检疫或卫生处理;
- 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
- 瞒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等可能传播传染病的物品;
- 未经许可擅自装卸行李;
- 承运人未对中转携带物单独运载。
第三十五条 未经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卸离或运递进境动植物检疫物;
- 擅自调离或处理指定场所内的截留物;
- 擅自开拆、损毁检疫封识或标志。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申报、未经卫生处理擅自出入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或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或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 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盗窃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盗窃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
-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检疫证书。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分离运输物品指出入境人员在入境后或出境前6个月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涉及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