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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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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报检行为,加强企业备案与监督管理

(2015年2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监管,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检验检疫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指办理本企业进出口货物报检的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按自理报检企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为其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海关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向海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检人员备案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公章印模;
(五)使用报检专用章的,需提交专用章印模;
(六)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须提供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材料须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应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条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海关应予以备案,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企业在报检前完成备案。已备案企业再次报检时可免于重复提交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企业的报检业务应由其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办理时须提供备案号及身份证明。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办理以下业务:

(一)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用;
(三)联系并配合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在境内口岸或检验检疫监管集中地向海关办理报检业务。自理报检企业可委托代理报检企业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时,须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内容应包括货物信息、委托事项、期限,并加盖委托人公章。

代理企业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对委托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二条 代理企业代缴检验检疫费的,应如实告知收费情况,不得假借海关名义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检验检疫规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应对备案材料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代理报检企业须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合规情况、管理制度建设、人员与档案管理、业务数据及分析、差错原因及自我评估等。

第十六条 海关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对报检人员实行差错记分管理,记分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海关可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类别及差错记录。

第十七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海关提交变更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可申请注销其或其报检人员的备案信息;企业注销备案的,其报检人员备案同步注销。

第十九条 因未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能力认定和业务培训,推动行业规范化、专业化发展,防止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发挥其在预警、协调和组织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假借海关名义收取费用;
(二)拒绝配合检验检疫,拒不接受监管,或威胁、贿赂工作人员;
(三)其他扰乱报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海关依法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对报检人员差错进行计分。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代理快件报检的,免予提交委托书,海关参照代理报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凭有效证明文件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指一个公历年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3号、第128号同时废止。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第16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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