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标准规定
海关总署发布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下原产地判定规则
(2004年12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对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进行原产地认定。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判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若税则归类无法反映实质性改变,则采用从价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序等作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
第五条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生产工序。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指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货物价值的30%。计算公式如下:
(工厂交货价 -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 工厂交货价 × 100% ≥ 30%
其中,“工厂交货价”指支付给制造厂的成品价格;“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指用于生产的进口原料、零部件价值(含原产地不明部分),按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计算。相关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对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所列货物,按照清单规定的制造工序或从价百分比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未列入清单的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上述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