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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报关宝典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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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标准规定

海关总署发布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下原产地判定规则

(2004年12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对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进行原产地认定。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判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若税则归类无法反映实质性改变,则采用从价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序等作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

第五条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生产工序。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指对非本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货物价值的30%。计算公式如下:

(工厂交货价 -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 工厂交货价 × 100% ≥ 30%

其中,“工厂交货价”指支付给制造厂的成品价格;“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指用于生产的进口原料、零部件价值(含原产地不明部分),按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计算。相关计算应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对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所列货物,按照清单规定的制造工序或从价百分比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未列入清单的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上述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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