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保障国门安全,规范风险防控措施
(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预警”指为防范出入境货物、物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固定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检疫风险相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来源包括:检验检疫、监测和市场调查获取的数据,国际组织及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以及国内外团体和消费者的反馈。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海关总署组织对确认后的信息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类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海关总署可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加强对特定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督促其主动消除或降低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示关注相关产品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明确或经评估确认存在风险的货物、物品,海关总署可启动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有风险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依法有条件限制其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相关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时,参照国际惯例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持续收集信息进行评估;
(二)对已确认存在重大风险的货物、物品,依法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当风险已消除或降至适当水平时,海关总署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海关应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措施执行情况及相关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