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最新规定,规范进境木质包装检疫监管
(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安全,保障货物顺利进出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或加固货物的天然木质材料,包括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深度加工的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以及厚度等于或小于6mm的薄板、锯屑、木丝、刨花等。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疫监管。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须在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处理方法和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检木质包装。海关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加施IPPC标识的,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体有害生物的,立即放行;发现的,须进行除害处理。
(二)未加施IPPC标识的,在海关监督下进行除害或销毁处理。
(三)报检时无法确认是否加施标识的,海关抽查:确认有标识且无活虫的,予以放行;发现活虫的,进行除害处理;无标识的,进行除害或销毁处理。
第六条 对未报检但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海关可实施重点抽查:
(一)确认未使用的,立即放行;
(二)发现使用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木质包装违规严重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主管海关可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将货物连同包装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现场检疫应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发现虫迹的,应剖开检查;疑似松材线虫病害的,须取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需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采取防疫情扩散措施。集装箱货物应在海关人员监督下开启箱门,防止有害生物传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运递货物或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及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适用本办法。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本办法执行;未卸离的,接受海关监管,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须实施除害或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海关应加强与港务、运输、货代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审核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取货物及包装信息,决定是否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建立进出口商及输出国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录,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企业可减少抽查比例、实行先通关后检疫等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加大抽查力度。对多次出现问题的,海关总署可通报输出国,暂停相关企业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货物木质包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中转进境的货物,若木质包装不符合第四条规定,货主或其代理人可申请海关总署认定的港澳检验机构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由主管海关按规定抽查或检疫。
第十五条 经港澳中转且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向海关总署认定的港澳检验机构申请确认并取得证明文件。入境时,主管海关审核文件后免于检查,必要时可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所用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无活体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的,须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检;
(二)报检内容与实际不符;
(三)未经许可擅自卸离运输工具或运递货物;
(四)其他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二)未按要求进行除害或销毁处理;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取消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