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报关宝典
2020-09-15
20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废止)

规范企业信用认定与管理,推进贸易安全便利

(注:本办法已被海关总署第251号令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于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公示,以及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其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并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四条 海关推动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国际条约及本办法开展AEO互认合作,对互认企业提供通关便利。同时推进“三互”海关国际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注册备案信息、进出口经营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联合奖惩信息、AEO互认信息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当年新注册企业自下一年度起申报。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年报,或在登记地址无法联系且失联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在此期间,信用等级不得提升。情形消除后,应及时移出名录。

第九条 海关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提下,公示以下信息: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信用等级认定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示期5年)、联合奖惩信息、信用异常名录及其他依法应公开内容,并提供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信息有误的,可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复核,理由成立的应予以更正。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须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该标准分为高级认证和一般认证两个层级。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存在走私犯罪或走私行为;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规次数超上年度单证总量千分之一且罚没金额累计超100万元;报关企业违规次数超万分之五且罚没金额超30万元;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罚没款项;
(四)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超过90日;
(五)冒用海关或其他企业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六)向海关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信用管理;
(七)抗拒、阻碍海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九)其他由海关总署规定的情形。
新注册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被行政处罚金额分别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亦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在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
(二)不再符合认证标准但未达失信情形;
(三)连续2年无失信行为记录的原失信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认证需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依《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颁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的,出具《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两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企业主动撤回申请视为未通过,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期间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的,海关终止认证;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被调查的,可终止认证。被稽查或核查的,可中止认证,中止超3个月的,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认。重新认证参照初次程序进行。未通过者,海关调整信用等级并送达《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企业放弃认证管理视为未通过。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降为一般信用企业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证;降为失信企业的,2年内不得转为一般信用企业。高级认证企业降为一般认证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级认证。

第二十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无失信行为的,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后可申请认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信用认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存续分立:存续企业承继原信用结果,其他分立企业视同首次注册;
(二)解散分立:各分立企业均视同首次注册;
(三)吸收合并:合并后企业适用存续方信用结果;
(四)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同首次注册。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企业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事项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享受以下便利: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一般信用企业50%;
(二)优先办理通关手续;
(三)担保金额可低于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海关规定额度;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在享受一般认证措施基础上,还可适用:
(一)平均查验率低于一般信用企业20%;
(二)可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在出口货物运抵监管区前申报;
(五)配备海关协调员;
(六)享受AEO互认国家(地区)通关便利;
(七)享受国家部门守信联合激励政策;
(八)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其他海关总署规定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以下严格管理措施:
(一)平均查验率80%以上;
(二)不享受查验无问题免收吊装、移位、仓储费用政策;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原则上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
(五)加工贸易业务须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稽查、核查频次;
(七)适用国家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其他海关总署规定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当不同信用结果导致管理措施冲突时,按“就低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的,暂停适用认证管理措施,按一般信用企业管理;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被调查的,可视情暂停适用。暂停期间按一般信用企业对待。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下调的,停止原管理措施,按新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犯罪以司法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走私行为和违规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企业主动披露且仅被警告或罚款5万元以下的,不作为信用认定记录。

第三十条 术语解释:
“企业相关人员”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
“处罚金额”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货物价值总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缴税期限届满后逾3个月未缴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届满后逾6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款项等;
“日”为自然日,“1年”为连续12个月,“年度”为公历年,“以上”“以下”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参与国际流通、符合条件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同时废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