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规范育肥场、中转仓注册管理及疫病防控措施
(1999年11月24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保障活牛健康与食品安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促进对港澳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包括: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监管及启运地检疫出证;出境口岸海关负责出境前检查、临床检疫及中转仓检疫监管。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未经注册的场或仓不得用于供港澳活牛的饲养或中转。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 过去6个月内场区及周边10公里无口蹄疫疫情,场内未发生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 设计与实际存栏量均不少于200头;
- 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应满足:
-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申请;
- 过去21天内未发生一类传染病;
- 设计存栏量不少于20头;
- 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需提交《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平面图与照片、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有效期5年的《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
第十条 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审或整改不合格者将被吊销注册证。
第十一条 连续两年未供港澳活牛的注册场(仓),海关将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如迁址或变更企业名称、所有权、法人,须及时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三条 进场活牛须来自非疫区健康群,并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进场前由认可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隔离区。
第十四条 隔离观察期为7至10天,经驱虫、加施耳牌且无临床症状者,方可转入育肥区。每头牛须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 耳牌统一由海关监制,加施于牛只左耳,尺寸为3cm×6cm,印有全国统一流水号,并标注注册场编号,形成唯一身份标识。
第十六条 育肥牛须在场内饲养至少60天,出场前隔离检疫7天,合格后方可供应港澳。
第十七条 场(仓)须保持良好环境卫生,定期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开展灭鼠、灭蚊蝇及无害化处理废弃物。禁止在生产区内宰杀病死牛,人员与车辆进出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场须按规定实施免疫接种,并完整记录疫苗种类、剂量、时间及操作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建立疫情申报制度。发现一类传染病或高发病率疾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海关及地方政府兽医机构。
发生一类传染病的育肥场,须停止供港,扑杀最后一头病牛6个月后经彻底消毒方可恢复;中转仓发生疫情的,所有牛只禁止供港,清除牛只并消毒21天后方可重启使用。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抗菌素、激素、兴奋剂等药物,遵守停药期规定。用药情况须记入监管手册。
第二十一条 认可兽医负责日常防疫工作,并协助海关开展检验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饲料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标准,来源、产地及成分须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输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启运地海关或认可兽医监督装运及车辆消毒。
第二十四条 活牛按注册育肥场分批装运,不同场次不得混运。途中不得接触其他动物,不得卸离运输工具,须使用本场饲料。
第二十五条 运输途中须配备经海关培训合格的押运员,铁路运输还需持有外经贸部门押运证书。押运员须做好途中饲养管理、防疫消毒,不得串车或随意处置病死牛及废弃物,并提交押运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中转仓接收的牛只必须来自注册育肥场,保留原耳牌,并附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回空运输工具入境时须清理粪便杂物并清洗消毒,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场收购活牛,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仓转运,违者不予报检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须及时向启运地和出境口岸海关报告供牛计划、配额及运输异常情况。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场前7-10天,出口企业须向启运地海关报检,提供耳牌号及隔离栏舍信息。海关逐头核对数量、耳牌,并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一条 检疫合格后,启运地海关签发《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分别为:广东省内3天,长江以南6天,长江以北7-15天。
第三十二条 抵达出境口岸当日,企业须持《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需转入中转仓的,须申报并经现场检疫合格后方可卸入,不同注册场的牛须分群饲养,不同省市的牛不得同仓存放。
第三十三条 出境口岸海关依下列情形处理:
- 在有效期内抵港且不换运具的,核验证件、耳牌并检查合格后加签数量准予出境;
- 更换运输工具的,重新签发证书并附原证复印件;
- 无证、超期、无耳牌或伪造证件者,不准出境。
第三十四条 发现重大疫情,出境口岸海关须立即上报海关总署,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海关。
第三十五条 出境口岸海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港澳活牛检疫数据及问题书面反馈启运地海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监督检查,内容涵盖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及疾病情况,结果记入《监管手册》,企业须如实填写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海关开展疫情监测,指导免疫接种与疫病防控。
第三十八条 海关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药物使用情况,并采样检测药物残留。
第三十九条 对饲料及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检测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害物质残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指将架子牛育肥至符合港澳市场要求的饲养场;“中转仓”指供港澳活牛运输途中临时存放场所,含启运地与出境口岸中转仓。
第四十一条 每个注册场(仓)拥有唯一编号,格式为XXFYYY(育肥场)或XXTYYY(中转仓),其中XX为省区拼音缩写,F/T代表类型,YYY为流水号。深圳、拱北、宁波、厦门辖区另有特定编号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