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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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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规范海关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实施管理

(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进出境监管相关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管理、实施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审批事项,以及海关对其他机关或直属事业单位的相关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及其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时,需对程序、条件、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通过规章形式予以明确。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可依据上位法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细化。

第七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新增、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的,可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向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或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相关内容。

第九条 直属海关应收集各方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意见,并按要求评估上报;海关总署据此形成评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送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十条 海关法制部门为行政许可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登记与评估;

(二)收集、处理行政许可立法建议;

(三)受理申诉、举报、咨询,核实相关意见建议;

(四)承办涉及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相关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级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六)指导协调各级海关行政许可工作;

(七)其他法律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的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包括:

(一)汇总上报立法建议及实施情况;

(二)受理本关区行政许可相关申诉、举报、咨询;

(三)受理针对隶属海关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承办或指导本关区行政应诉事宜;

(五)监督检查本关区行政许可实施;

(六)组织听证;

(七)指导协调本关区行政许可实施;

(八)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擅自设定许可、超出上位法范围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情形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发现本关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发现直属海关备案文件违规设定行政许可的,应责令其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可向海关反映;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请求审查。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 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海关应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

经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总署规章授权,海关可委托其他海关或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并公告委托内容。受委托单位不得再转委托。

第十八条 多个机构参与办理的许可事项,海关应指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送达决定。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需使用格式文本的,海关应提供并公示示范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许可无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可通过办公现场、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电子方式申请的,应提供证明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本人到场的除外。委托应出具载明双方信息、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并由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与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对申请分别处理:

(一)无需许可的,即时告知;

(二)非本海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指引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

(四)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已受理;

(五)文字性、技术性错误可当场更正的,允许更正并签章确认;

(六)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的,或补正后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相关告知书、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信函方式以收到日为准;电子方式以收到有效证明材料之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补正全部材料后受理的,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审查材料内容。必要时可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实地核查,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能够当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制发决定书,加盖本海关印章。

第三十条 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应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可公告告知。随附申请材料(涉密除外),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听证或海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在决定前应告知听证权利。听证笔录应作为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除当场决定外,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需先由下级海关审查、报上级决定的,下级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上级应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准予许可;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加盖本海关印章并注明日期。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决定作出前可书面申请撤回申请。

第三十六条 准予许可需颁发证件的,应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批准文件等。

第三十七条 无地域限制的许可在全国有效;有地域限制的应在决定中注明。有期限限制的,应在决定中注明有效期。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撤回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因活动内容超出原许可范围或发生其他变化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可向原许可海关申请变更。海关应公布变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变更申请应在许可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海关应依法审查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准予变更。审查时限不得超过原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变更事项属于另一许可范畴的,应重新申请,不得以变更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需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届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审查延续申请,仍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再具备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决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许可。如因法律修改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变更或撤回许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程序和金额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不予变更、不予延续或依法变更、撤回许可的,应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

第五节 特别程序

第四十七条 特别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应根据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回避

第四十九条 办理许可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五十条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批机构负责人决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批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上级海关应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制、监察、督察部门负责专项监督。

第五十二条 海关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查阅材料或实地检查等方式履行监管职责。被许可人应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记录、签字并归档。公众可查阅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海关辖区外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应将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原许可海关。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有权举报,海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海关或其上级海关可撤销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许可的;

(五)其他可撤销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予撤销。

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取得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依法应吊销证件的,海关应依法吊销。

第五十八条 撤销许可或吊销证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因违法撤销许可造成被许可人直接损失的,海关应依法赔偿。因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其基于许可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依法注销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

(四)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证件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的;

(六)其他依法应注销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章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反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纪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决定并向上级报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海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实施许可及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海关预算,财政保障。

第六十五条 依法收费的,应按公布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国库,严禁截留、挪用。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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