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及车辆管理办法
规范运输企业、车辆与驾驶员注册登记及海关监管要求
(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第121号令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8日第227号令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0日第235号令第三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海关注册或备案,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及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驾驶员应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条 海关对注册及备案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后不再重复办理异地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运输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经营范围相符的工商登记。
第六条 企业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驾驶员名单及备案资料。更换驾驶员需及时变更备案。
通过网络可共享获取上述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七条 海关审核合格后,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批准也可使用散装货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须为企业自有,行驶证车主名称与企业一致;
(二)厢式货车车厢与车架固定一体,无暗格、隔断,具备施封条件,车门连接处须焊接牢固并加装钢板卡扣;
确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须运输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仅限运输无法加封的大宗货物,如矿砂、粮食、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第九条 车辆注册需提交: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2张(4×3寸,前方左侧面45°,清晰显示车牌及车身喷涂的企业名称)。
网络可共享材料的,免予提交。
第十条 海关审核通过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驾驶员备案需提交: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近期彩色免冠红底大1寸照片2张。
可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证件需更新的,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换发;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企业、车辆、驾驶员停止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更换(含发动机、牌照)、改装车体等,须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驾驶员运输海关监管货物时,应出示证件,如实填报并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抵达目的地后,须向当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应将货物完整、及时运抵指定监管场所,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拆。
第十七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由所属车辆固定使用。
第十八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其配套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及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或故意损毁。
第二十条 承运车辆须按海关指定路线和时限行驶,不得擅自变更路线或中途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运输途中因故障需换装其他车辆的,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由海关通报起运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的,运输企业应承担相应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或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按指定路线或范围行驶;
(二)未按规定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办理核销;
(三)故障换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且无正当理由;
(四)不配合海关查验;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证件,影响监管工作;
(六)未经许可擅自更换车辆部件、驾驶员或改装车体;
(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暂停其6个月内从事相关业务:
(一)存在走私行为;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监管货物多次丢失或损坏;
(四)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
(五)未经许可对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转让、留置等处理;
(六)其他需暂停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撤销注册登记或终止其从业资格:
(一)因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
(二)一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
(三)管理不严,一年内3人次以上被暂停执业或取消资格;
(四)被暂停业务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应暂停情形;
(五)其他需撤销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依法注销注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道路运输资质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型企业自用车辆及驾驶员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企业、车辆及驾驶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