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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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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历经多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可由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公用车辆须向主管海关申报。

海关有权在通关环节查验物品,防止违禁品进出境,并在放行后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使用情况。

第三条 进境公用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征税;依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须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 设立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 报关印章式样;
  • 负责人签字式样及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常驻人员名册(含姓名、性别、国籍、证件号码、居留信息、任期、职务及境内住址等)。

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核发《海关备案证》。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证。申报机动车辆还需提供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数量按常驻人员人数核定:

  • 5人以下:最多1辆;
  • 6至10人:不超过2辆;
  • 11至20人:不超过3辆;
  • 21至30人:不超过4辆;
  • 31人以上:不超过6辆。

第七条 因事故、不可抗力导致车辆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年限报废的,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结案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报进境。

车辆丢失、被盗、转让、出售或超出监管期限的,不得重新申报。

第八条 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用于办理车辆牌照。免税车辆还须在取得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凭《机动车行驶证》申领《监管车辆登记证》。

第九条 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按海关相关规定办理验放。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条 申报原进境公用物品出境时,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白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单证。

原进境机动车辆出境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凭此办理牌照注销手续。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一条 依据协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为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或质押。

第十二条 海关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办理年审。合格后,海关在登记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三条 监管满4年的车辆,经批准可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人员,或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若受让方享有免税资格,车辆继续免税,剩余监管期由其主管海关延续监管。

第十四条 转让车辆时,受让方须向主管海关提交双方签章的《转让申请表》及相关单证。审核通过后,出让方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牌照注销,并完成结案手续。受让方凭通知书申领新牌照,需补税的依法补缴。

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由其向出让方主管海关提交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上述流程办理结案并补税。

第十五条 监管期届满后,常驻机构应凭《解除监管申请表》《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申请解除监管。海关核准后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用于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六条 监管期内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债或丢失、被盗的,原所有人须凭相关证明申请解除监管,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常驻机构被撤销的,应向主管海关办结监管车辆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 常驻机构:指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常设机构;
  • 主管海关: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
  • 公用物品:开展业务所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 机动车辆: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与中国政府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进出境物品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附件7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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