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物流园区海关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规范园区企业及进出货物监管,明确业务范围与海关管理要求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区域内或毗邻区域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可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及业务调度场所,不得开展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消费活动。海关、园区管理机构及企业在园区内的办公场所应设于围网外的综合办公区内,非值班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园区相关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 存储进出口及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 国际转口贸易、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检测维修;
- 商品展示;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禁止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等无关业务。
第九条 园区企业遇不可抗力、货物被查封、盗窃等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办理手续:不可抗力事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其他情形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条 海关可对园区与区外间进出的监管货物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内设有专门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区外企业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注册信息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报告;其他变更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园区应建立公共信息平台,企业须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财务管理,建立真实完整的账簿报表,记录货物库存、流转、加工等情况,定期报送月度货物流转表和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园区自用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等除外。货物到港后,企业可凭舱单先行运入园区,再凭备案清单申报。
第十八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应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凭舱单办理进出境申报。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免税:
-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设备物资;
- 园区企业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仓储及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
- 园区管理机构及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保税:
- 企业业务所需货物及包装材料;
-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 转口贸易、外商暂存、寄售货物;
- 供应国际航行船舶、航空器的物料及零配件;
- 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样品、展览品;
-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自用交通工具、生活消费品进口,按一般贸易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间进出货物,由企业或收发货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实际监管方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跨关区配送或提取货物的,应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少批量、多批次货物经批准可集中申报,申报期限不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出具。出口退税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进口设备进入园区不退已缴税款。
第三十条 从园区进入区外涉及免税的,按进口免税货物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企业可在综合办公区举办商品展示,展示货物须备案并接受监管;在区外展示的,按暂时进口货物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园区设备需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维修设备应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维修后返回的设备应为原物,更换的国产零配件如需退税,按出口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或原出口复运进境,不得通过园区进出或存储;无代价抵偿且留在区外的进口货物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转让或转移时应进行电子备案,并在完成后报核。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将监管货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包装、贴标、拼装等流通性加工。
第三十九条 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在海关备案,维修活动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 企业应每年向主管海关报核,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库。相关账册数据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未退税出口货物因品质问题需退运的,可在1年内申请,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证明,经批准后可免缴进口税并退还已征出口关税。
进境货物未加工需原状退运的,可申请退运;已退税或已加工货物退运,按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需退换的,可在1年内申请,更换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申请放弃货物,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无法变卖的,经核准后企业可自行处理。放弃货物的仓储费用由企业承担。
应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可监督,凭主管部门证明办理核销。
第四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并提供证明,海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 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予以核销并免税;
- 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或估价征税后运往区外;
- 区外进入园区的损坏货物需退换的,可退换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
- 境外进入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补缴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 区外进入的货物,应重新缴纳已退还的国内税收。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间往来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若货物来自未实行“入区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园区时按实际离境规定申报。
第四十八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进出口及国内流通环节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条 园区与其他口岸、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运输,应由备案运输工具承运,并遵守海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园区与区外非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往来,可使用非海关监管车辆,进出时应登记,海关可查验。
第五十二条 以下货物经海关查验后,可由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 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 因品质问题复运退换的货物;
- 已办结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 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 经海关核准的其他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除国际中转等特殊货物外,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区外与园区间货物列入单项统计。园区企业间及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货物往来不列入统计。
第五十四条 术语解释:
- 园区综合办公区:围网外供海关、企业等使用的办公、报关、展示等功能区域;
- 拼箱:境外启运集装箱货物在中转港经加工或与其他货物组合后再次出口的物流活动;
- 核库:海关对企业库存及电子账册数据进行盘查比对的行为;
- 保税监管场所: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