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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报关宝典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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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对其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负责。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事报关业务的单位须按本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两类。

报关企业须经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隶属海关许可后方可开展报关业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直接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报关人员需在报关单位备案,可与注册登记同时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通过本单位报关人员自行报关,或委托已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

海关有权公布报关单位及报关人员的业务与执业情况。

第七条 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 报关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 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
  • 未因走私被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 拥有符合报关服务需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 满足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报关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应公布受理场所。

第十一条 可委托代理人申请,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海关对申请按以下情形处理:

  • 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
  • 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 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后应在20日内完成审查。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隶属海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海关应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并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在取得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外从事报关服务的,须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在关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也应备案。

分支机构可在备案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其行为由所属报关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须交验原件。符合条件的,海关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为2年,需延续的应办理延续手续。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也为2年,应在届满前30日换证。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凭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

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性质、住所、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报关人员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九条 海关参照许可程序审查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准予变更并更新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40日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并交验原件。同时应换领注册登记证书。

逾期未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延续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2年;届满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企业依法终止;
  • 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证件被吊销;
  • 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许可事项;
  • 其他法定应注销的情形。

注销企业许可的,应同时注销其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全国各口岸或监管集中地均可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交:

  •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 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须交验原件。若海关可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海关对材料进行核对,齐全且符合形式的,应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但需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应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包括:

  • 境外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
  • 少量货样进出境单位;
  • 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
  • 临时接受捐赠、礼品、援助的单位;
  • 其他可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应在申报前向所在地海关备案;特殊情况下可向进出境口岸或监管集中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提供单位委派或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海关可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不核发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重新办理。

已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再办理临时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报关人员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凭相关材料办理备案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注销:

  • 破产、解散、放弃报关权或分立的;
  • 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 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 对外贸易备案表或批准证书失效的;
  • 其他依法应注销的情形。

未主动注销的,海关可依法注销。

第四章 报关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权查询其报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妥善保管注册登记证书等文件。遗失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海关应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补发。补办期间原证书仍视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纸质报关单须加盖本单位报关专用章,刻制应符合海关总署统一规定。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专用章限于其注册或备案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使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专用章可在全关境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报关单位应对提交材料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可对报关单位的报关活动及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或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配合并如实提供。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报关差错予以记录并公布查询方式。报关单位对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可在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记录海关书面申请复核。

海关应在15日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予更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报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注册登记信息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提交注册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等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用语含义如下:

  • 报关单位: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 报关企业:指经海关许可,接受收发货人委托,以委托人或自身名义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法人;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指依法直接进出口货物的境内法人、组织或个人;
  • 报关人员:指经备案专门办理本单位报关业务的人员;
  • 报关差错率:指报关差错总次数占同期申报总次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可申请成为“双重身份企业”,按报关企业管理。此类企业在区内兼具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身份,在区外仅具报关企业身份。

除上述企业外,报关单位不得同时注册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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