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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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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规范边民互市贸易监管

(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的边境地区居民,在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集市上,按规定的金额或数量限制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或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界线;

(四)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及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商品交换。境内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在互市区(点)设摊经营的,按边境贸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边境居民携带物品进出互市贸易区或通过边境口岸进出境时,须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与检查。

第五条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不含列入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征税。

第六条 双方边民及参与商品交换的企业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进出互市贸易区。国家限制进出口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且与境外接壤的互市场所,对方国家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须向驻区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

第八条 未设海关机构的地区,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制定实施细则并经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负责指导并联合开展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各级海关应强化边民互市贸易监管,严厉打击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等违法行为。违反《海关法》或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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