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原产地认定及关税适用标准
(2008年9月27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国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新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新西兰之间《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西兰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西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新西兰或中新双方境内生产,且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
- 虽非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中新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中关于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或加工工序的要求。
附件1所列规则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在新西兰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新西兰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 在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上述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 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等方式获取的货物;
- 从新西兰领土、领水、海床及其底土提取的未列于前项的天然物质;
- 新西兰自然人或法人依据国际协定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资源;
- 在新西兰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捕获的海洋生物;
- 在上述船只所属加工船上,完全使用前述捕获物加工制成的货物;
- 新西兰境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境内收集的旧货;
- 完全由上述(一)至(九)项货物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该材料满足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第六条 在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区域价值成分 = (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指进口成本加运保费(CIF);原产地不明材料按其在新西兰首次支付的价格计入。相关价格应符合《海关估价协定》规定。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新西兰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新西兰。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部分非原产材料未能满足归类改变要求,但其价格不超过FOB价10%的,仍可认定为新西兰原产。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 为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进行的干燥、冷冻、通风等操作;
- 过滤、挑选、分级、洗涤、切割、卷绕等简单处理;
- 货物拆解与组装;
- 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 装瓶、装罐、装盒、固定于硬板等简单包装;
- 粘贴标签、标志等标识;
- 仅用水稀释且未实质改变性质;
- 谷物去壳、漂白、磨光(大米除外);
- 食糖上色或结块。
第十条 运输途中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与其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材料原产地不影响整体原产地;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其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等,在税则中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认定。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上述物品在正常数量和价格范围内的,其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测试或检验中使用的辅助材料,不构成货物成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包括: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检测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防护装备;
- 工具、模具;
- 设备维护备件;
- 润滑剂、油(滑)脂等运行材料;
- 其他合理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物质成分的货物。
第十三条 对视觉无法区分的可互换货物或材料,须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新西兰直接运抵中国,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贸易或消费。
经第三方运输的,若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 未进入该国贸易或消费;
- 仅进行装卸或必要保管处理。
在第三方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
- 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提交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方运输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他国海关证明或其他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文件。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且未补充申报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海关将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征税或收取等值保证金。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税或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税或退保:
- 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补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声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1年内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海关应将其转为税款。
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未及时补充申报的,仍可凭有效文件申请退税。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交原产地声明:
- 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
- 海关已作出确认原产地为新西兰的行政裁定且仍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 出口申报时,发货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提交《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无法提供的,可提交正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协定税率:
- 不符合第三至第十四条原产地规则;
- 原产地证书或声明填写错误,或安全特征不符;
- 证书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
- 货品名称、数量、包装信息与实际不符;
- 6个月内未完成原产地核查,或核查结果不足以确认真实性;
- 新西兰未通知相关授权机构信息变更;
- 提交证明文件涉嫌规避管理规定的。
海关认定不适用协定税率的,应出具《进口货物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见附件5)。
第二十条 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同时满足:
- 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并标注“正本”;
- 符合附件2格式,以英文填写;
- 具备海关备案的安全特征;
- 具有唯一编号;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对应一份报关单;
- 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注明“原证书编号___日期___的真实副本”。副本提交后,原正本失效;若正本已使用,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须满足:
- 由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或出口商出具;
- 符合附件3格式,以英文填写;
- 在有效期内;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声明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更正须划去错误内容,增补信息并由更正人签注。空白处应划去,防止事后添加。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 要求收货人或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 要求新西兰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 请求新西兰海关协助核查;
- 双方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收发货人可依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新西兰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可申请裁定,需同时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原产地行政裁定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 非原产材料:非新西兰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 生产: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 简单: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设备的加工或处理;
-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 公认会计原则:涵盖财务记录与报表编制的通用会计准则;
-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