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分类管理、动态调整、便利与惩戒并重
明确三类企业信用等级及相应管理措施,推进AEO互认与贸易便利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以及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其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认证企业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对互认企业给予通关便利。
第五条海关基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相关部门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海关采集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上述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提下,海关公示以下企业信用信息:
(一)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5年);
(四)其他应公示信息。
海关公布信用信息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海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核,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须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该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分为一般认证和高级认证两类。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存在走私犯罪或走私行为;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规次数超上年度单证总数千分之一且被罚金额超10万元达2次以上,或累计罚款超100万元;报关企业违规次数超万分之五,或累计罚款超10万元;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罚没款项;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倍以上;
(五)登记信息失实且无法联系;
(六)被暂停从事报关业务;
(七)涉嫌走私或违规但拒不配合调查;
(八)冒用海关或其他企业名义谋利;
(九)伪造信用信息;
(十)其他被海关认定为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
(二)不再符合认证条件且未构成失信;
(三)适用失信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失信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认证的,海关依《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认证。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认证,其结果经海关认可后可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海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形,海关终止认证:
(一)涉嫌走私或违反监管规定被立案侦查或调查;
(二)主动撤回申请;
(三)其他应终止情形。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评。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标准的,降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适用管理满1年且无新增失信行为的,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调整后满1年的,可申请认证企业资格。
第四章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以下管理措施:
(一)较低查验率;
(二)简化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高级认证企业除享受一般认证待遇外,还可享受:
(一)在商品归类、估价、原产地等手续办结前先行验放;
(二)设立企业协调员;
(三)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提供的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失信企业适用以下管理措施:
(一)较高查验率;
(二)重点审核单证;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高级认证企业享有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当不同信用认定结果导致管理措施冲突时,按就低原则执行。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的,暂停适用认证管理措施,按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或海关注册编码变更的,原信用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存续分立:存续企业承继原信用结果,其余视为首次注册;
(二)解散分立: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
(三)吸收合并:合并后企业承继存续方信用结果;
(四)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走私行为和违反监管规定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
“处罚金额”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货物价值的总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缴税期限届满后超过3个月未缴纳的关税及海关代征税;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超3个月未缴纳的罚款、没收所得及追缴价款;
“1年”为连续12个月,“年度”为公历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参与国际流通、符合条件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