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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紧学习啦】 8月1日起开始施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赶紧学习啦】   8月1日起开始施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慧通关
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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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规范银行结售汇行为,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一)银行,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指银行为客户或自身经营需要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兑换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指交易订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掉期、期权及其组合产品;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指银行因办理对客、自身结售汇及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银行应遵守本办法及相关结售汇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关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 申请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应满足:

(一)已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拥有专业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银行可同时申请即期结售汇与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银行应由总行统一申请业务资格。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

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须获得上级机构授权,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发生合并、分立的,新设银行须重新申请业务资格;变更名称、营业地址或经营分支机构调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银行,须在停办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银行被撤销或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经营与风险管理评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实施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牵头管理结售汇业务,统筹督导本行及分支机构合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交易员等相关人员的外汇政策培训,确保其掌握必要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银行应设立独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即期结售汇与衍生产品业务,以及对客、自身和银行间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银行应确保客户具有真实需求背景,交易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遵守外汇局在客户、产品、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须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头寸控制在核定限额内。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银行经营状况及宏观审慎原则,按法人监管标准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获准即期结售汇业务后,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用于人民币资金往来,不适用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可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挂牌货币,同时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汇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按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及相关报表,并定期核对、及时纠正错误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分类保存业务单证,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配合外汇局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建立完善监管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

(二)未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

(三)未执行汇价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及相关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通过具备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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