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9号:修订《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明确累积成分计算方式及原产地证书填制要求,新规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已获国务院核准。该修正案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对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地规则修订内容
(一)新增注释9,明确“累积成分”计算方法: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所称“累积成分”,应按投入品的原产材料价值(VOM1)与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新增的原产材料价值(VOM2)之和计算。
VOM1指前一参加国使用的原产材料价值,依据《WTO估价协定》第1至8条、第15条及相关解释,以核定的海关价格为基础确定。
VOM2指在最终加工参加国境内获得的原产材料价值及其作为投入品使用的价值,包括直接劳动成本、直接管理费用、运输成本和利润。
若VOM1与VOM2之和不低于最终产品FOB价的60%,则该产品可视为加工国的原产产品。
(二)新增注释10,明确“直接运输”判定标准:
第五条(二)2中“产品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指:产品处于非参加国海关监管下,且未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视为从出口参加国直接运抵进口参加国。
“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是指产品已完成进口申报并从保税区放行进入国内市场消费,或按其他合同再次出口。
凡在保税区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且仅进行第五条(二)3列明处理措施、未作其他加工的货物,视为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增加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二、原产地证书调整内容
(一)修改原产地证书第5栏背页填制说明,要求注明每项商品的6位HS编码。
(二)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背页填制说明中增加:
如符合原产地规则第三条(二)规定的标准,在第8栏填写字母“E”,并在其后标注具体原产地标准(如“E”CTH)。
现将修订后的《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布(见附件)。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7号、2007年第77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doc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7日
源自: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