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全面规范减免税管理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5号令)已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署务会议审议,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税款担保及后续监管等业务,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四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凭《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单位主体资格证明、进出口合同及产品资料等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征税、减税或免税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如遇政策不明确或需化验鉴定等情况,可延期处理,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申请人可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撤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主管海关予以办理并重新制发文书。
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使用则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八条 货物征税放行后,原则上不再受理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
(一)政策或实施措施明确允许;
(二)主管海关已受理审核但尚未办结;
(三)政策已批准但具体措施未明,主管海关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
(四)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应在申报前提出担保申请,主管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决定,并制发相应通知文书。
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及合法担保财产办理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可延期一次,最长再延6个月;特殊情况需继续延期的,须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在担保期内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完成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解除担保。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监管期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须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逾期未报的,将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影响后续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监管期内,减免税货物应在主管海关同意地点使用。变更使用地点需经主管海关批准;跨关区使用的,须办理异地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监管期内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主体变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主管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税或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当事人应在资产清算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须补办相关手续。办结后解除监管。
第十九条 要求退运出境或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后可办理手续,自退运之日起解除监管。
第二十条 监管年限届满的,减免税货物自动解除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须申请并补缴税款,符合条件的可申领《解除监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监管期内及结束后3年内,有权依照《海关法》《海关稽查条例》对减免税货物使用情况进行稽查。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期内,经主管海关同意,可将减免税货物用于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处置。
第二十三条 涉及需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时一并补办。
第二十四条 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须向主管海关申请,并提供合法税款担保。不得向自然人或其他非金融机构抵押。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主管海关备案。多份合同的,以后签订日期起算。
第二十六条 抵押需延期的,应在到期前申请延期手续,海关按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向享受同等待遇单位转让的,应办理结转手续,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向非同等优惠单位转让的,须事先补缴税款并补办许可证件,办结后解除监管。
第二十九条 补税完税价格按原进口价折旧计算,公式为:补税完税价格 = 原完税价格 × (已进口时间 ÷ 监管年限)。已进口时间按月计算,超15日计1个月,不足15日不计。
第三十条 补税截止日期根据情形确定:转让以申请日为准;擅自转让以实际或发现日为准;主体变更以登记日为准;终止经营以法院宣告或认定日为准;提前解除以申请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移作他用须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用途、单位和地区使用。包括交由他人使用、改变用途或地区。
第三十二条 移作他用需补税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折旧计算完税价格,每日不满或超过8小时均按1日计。
第三十三条 海关办理各类后续管理业务,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说明理由,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告主体变更或终止情况的,海关可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明确“减免税申请人”和“主管海关”的定义,涵盖企业法人、非企业组织及非法人分支机构等主体,主管海关一般为其注册地或住所地海关,特殊情况以投资项目所在地或上级海关指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