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最不发达国家特惠关税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规范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与最不发达国家经贸合作

海关总署第231号令
发布时间:2017-0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自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货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可自公布之日起向海关申报进口,申请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及2013年7月1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210号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并申请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
(二)在受惠国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受惠国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完成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认定。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若直接运输至中国,可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由此类动物获得的产品;
(三)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四)狩猎或捕捞所得货物;
(五)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捕捞的鱼类、甲壳类等海洋生物;
(六)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货物所得产品;
(七)在该国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物质,或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提取的非生物类资源;
(八)在该国消费过程中回收的仅用于原材料再利用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货物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受惠国使用非原产材料制造或加工的货物,若在《税则》中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若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价格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可视为原产货物。
第六条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货物价格的40%,应视为原产于受惠国。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指按《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FOB基础上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指CIF价格,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成本。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受惠国用于生产,视为该国原产材料。若受惠国属区域性集团成员,其他成员方的原产材料在该国生产中也可视为本地原产材料。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为运输或储存进行的处理、简单装配或拆卸、更换包装、清洁、去皮去壳、研磨切割、筛选分类、简单装瓶装盒、贴标、混合、稀释、干燥加盐冷冻、动物屠宰等操作,以及上述两项以上工序的组合。
第九条 成套货物中所有部件均原产于同一受惠国的,整套货物视为原产于该国;若部分部件非原产,但其价值不超过成套货物价格的15%,仍视为原产。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燃料、能源、催化剂、测试设备、工具模具、维护材料、润滑剂及辅助性投入品,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一条 对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与其一同报关且归类一致的包装材料、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未单独开具发票的,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对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上述项目的价格应计入货物价格。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抵中国,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经第三国运输的,若满足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他国贸易或消费环节;
(二)仅进行装卸或保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三)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且停留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表明存在规避行为的,不得享受特惠税率。
第十四条 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14日内申报,并申明适用特惠税率,提交: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商业发票;
(三)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该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已通过电子系统接收证书数据的,无需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五条 申报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在放行前补充申报,并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已缴足相应税款担保的,可不再单独担保。
未按规定申报或补充申报的,不适用特惠税率。放行后申请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受惠国指定机构在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采用附件1格式,以英文填写;
(三)印章、签名与备案样本一致;
(四)列明同一批次进口货物;
(五)编号唯一有效;
(六)注明原产地判定依据。
证书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年内。
第十七条 已获海关原产地裁定且事实未变的,可提交原产地声明替代证书,声明需符合附件2格式,中文填写,由收货人或代理人签署,有效期1年。
第十八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的,可向受惠国海关或签证机构发起核查,要求180日内答复。必要时可派员实地考察。
对原产地声明存疑的,可对申报人开展核查,被核查方应在18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复,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核查期间,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对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货物,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进口之日起1年内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证书、声明或证明文件;
(二)海关已接收到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单批次受惠国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声明。为规避规定多次进口的,不适用此豁免。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出口方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签发证书,或因不符合规定未被接受的,可在出口之日起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补发证书有效期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自实际出口日起1年内或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二)未提交有效证书或声明,也未补充申报;
(三)证书或声明不符合规定;
(四)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五)180日内未收到受惠国核查答复,或答复信息不足;
(六)180日内未收到申报人核查答复,或信息不足;
(七)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术语定义:
“受惠国”: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换文的最不发达国家或地区;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生产中使用的组件、零件、原料等;
“原产材料”:根据本办法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海关估价协定”: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集团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和第2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