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承运人是否免责?——从两起典型案例看法律责任划分
货主索赔案揭示承运人管货义务边界与免责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国际贸易中,若货物因运错目的地或收货人弃货导致被目的港海关拍卖,货主能否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是否可凭“政府行为”主张免责?这一问题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责任划分的核心法律规则。本文结合两起典型司法案例,解析法院对承运人免责抗辩的审查标准及裁判逻辑。
案件背景:货物错运后申请退运仍遭拍卖
2014年6月,M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订舱,将价值36.7万美元的不锈钢产品从宁波出口至斯里兰卡。货物于6月28日出运,7月9日M公司发现目的地错误,随即要求改港或退运。马士基回复无法改港,退运需经目的港海关批准。
货物于7月12日到港,直至2015年1月29日马士基才签发正本提单。同年5月18日,M公司正式提出退运申请,被告知货物已于3月13日被海关拍卖。M公司遂于6月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起类似案件发生于2016年,宁波Y公司一批价值11.1万美元的货物在已安排清关并明确退运意向的情况下,亦被海关拍卖。两案均聚焦于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海关拍卖不等于自动免责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或主管部门行为可构成承运人免责事由。但免责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
- 存在政府或主管机关的强制性行为;
- 该行为具有必然性和不可抗拒性;
- 承运人无过失且已履行法定职责。
其中,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法院在审理中并不简单以“海关拍卖”为由驳回货主诉求,而是重点审查承运人在整个运输和滞港期间是否尽到谨慎管货义务。
一审判决:货主未及时处置,自行担责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M公司在货物到港后长达八个月内未采取有效措施提货或退运,属怠于行使权利;而马士基作为承运人,在货物抵港后已履行运输义务,海关监管期间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一审认定货损风险由M公司自负。
二审改判:承运人未尽告知与管理义务,承担50%责任
M公司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核心观点如下:
- 责任期间尚未结束: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止”,涉案货物始终未完成交付,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
- 管货义务未履行:马士基在收到退运请求后未回应,卸货后未通知货主处理货物,也未掌握拍卖信息并及时告知,构成对管货义务的违反。
- 拍卖非必然发生:货物到港八个月后才被拍卖,承运人有充分时间通知货主处置,故不能援引“政府行为”免责。
最终,浙江高院认定马士基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应承担50%赔偿责任,M公司因未积极跟进货物状态,亦承担50%责任。
此后,Y公司案一审法院参照M案裁判思路,同样判定马士基与货主各承担一半损失。法院指出,Y公司已明确表达退运意愿且承运人收回提单委托清关,表明双方存在继续履约意图,马士基因内部沟通不畅未能预警拍卖风险,不得免除责任。
实务启示:平衡船货双方权益,强化过程管理
上述判例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承运人免责条款的审慎适用趋势,强调不能仅以“海关行为”为由推卸责任,而应综合考察承运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管理和协助义务。
对航运企业而言,应在货物滞港期间主动跟踪状态,及时向托运人通报风险,避免因疏于沟通导致责任扩大。
对货主而言,一旦发现目的港无人提货、运错港等情况,应立即启动退运、转卖或召回程序,并保留与承运人沟通记录,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规避高额滞港费与箱使费。
此类案件的裁判导向有助于推动海运链条各方提升合规意识与协作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物流健康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