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可预期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其相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可在货物进出口前就以下事项申请预裁定:
-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原产资格;
-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及估价方法(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等);
-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四条 预裁定申请人应为在海关注册登记、且与实际进出口活动相关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应提交《预裁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外文材料需附符合要求的中文译本,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申请人可书面申请商业秘密保护,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拟进出口货物3个月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可在进出口前3个月内申请。每份申请仅限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 海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需补正的,海关一次性告知,补正期间不计入时限。逾期未补正视为未提出申请。若10日内未作出决定且未要求补正,视为已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 (一)不符合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
- (二)相关事项已有明确规章或公告规定;
- (三)同一事项已申请并被受理。
第三章 预裁定决定
第十条 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预裁定决定书》。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样品。
第十一条 海关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预裁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涉及化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该期限。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海关可终止预裁定程序:
- (一)申请人书面撤回且海关同意;
- (二)未按要求提供材料或样品;
- (三)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裁定。
第四章 效力与监督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效力的,决定自动失效。有效期内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不具有溯及力,不对生效前已进出口的货物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在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情形货物的,申请人应按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海关可予以撤销:
- (一)因申请人提供虚假、不实或不完整材料所致;
- (二)决定本身错误;
- (三)其他需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第一项原因撤销的,原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外,海关可公开预裁定决定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情况的,海关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本办法中的“日”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